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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子文与上海普陀物业有限公司、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子文,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袁卓芳(徐子文妻子),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浙江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陀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曹青,总经理。
  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江蕾,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文。
  被告:周嫦英,女,193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铁君,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潮军,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徐潮军,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徐兰萍,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徐伟,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和(徐伟之母),女,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徐子文与被告上海普陀物业有限公司、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嫦英、徐铁君、徐潮军、徐兰萍、徐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文及其法定代理人袁卓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被告上海普陀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物业)、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企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文,被告周嫦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被告徐潮军并作为被告徐铁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兰萍,被告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部企业与徐成名就上海市白丽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判令七被告将涉案房屋恢复至原公有住房状态,租赁户名为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徐子文与徐树君、以及被告徐铁君、徐潮军、徐兰萍系徐成名的子女,徐成名与被告周嫦英系再婚夫妻,徐成名于2016年7月24日去世,徐树君于2010年4月16日去世,徐伟系徐树君与吴兴和的儿子。涉案房屋系原告于1998年12月以人民币5万元价格从案外人处某某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是原告。徐子文夫妇与徐成名夫妇原居住在上海市桃浦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桃浦路房屋),后因家庭矛盾,经与徐子文协商,徐成名、周嫦英夫妇搬至涉案房屋居住。2002年9月28日,徐成名背着徐子文,以徐子文的名义出具涉案房屋的申请更户申请书,伪造徐子文签名向普陀物业申请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徐成名,普陀物业于当日受理并批准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徐成名。2006年2月8日,徐成名与西部企业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成名名下。原告认为,徐成名伪造徐子文签名并隐瞒徐子文,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至其名下并购买产权,侵害了徐子文的利益,徐成名与西部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被告普陀物业、西部企业共同辩称,涉案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是原告。普陀物业收到徐子文、徐成名提出的更名申请材料,办理手续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徐成名,之后徐成名与西部企业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该合同应属有效。变更承租人的申请材料是徐成名一家提供的,变更户名也是其家庭内部的事,与普陀物业、西部企业均无关,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周嫦英辩称,桃浦路房屋是1987年徐成名、周嫦英的单位分配给两人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是徐成名。1998年原告婚后与妻子及岳母一起居住桃浦路房屋,与徐成名夫妇共同居住,期间双方产生矛盾;1999年双方经协商同意徐成名夫妇搬至涉案房屋居住。2000年徐成名配合原告购买了桃浦路房屋的产权,并将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02年原告将自己的印章与涉案房屋租赁卡交给徐成名,由徐成名办理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徐成名的手续,申请变更租赁户名的原告印章与桃浦路房屋购买手续的原告印章是同一枚,之后徐成名夫妇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至今已十多年,原告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徐成名去世后,周嫦英委托原告帮忙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应当知晓涉案房屋已经是产权房。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即使无效,涉案房屋恢复到公有住房状态,则承租人也应是徐成名而非原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徐铁君、徐潮军共同辩称,徐成名在子女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了涉案房屋承租人,不存在徐子文配合变更的情况。徐成名去世后,大家对涉案房屋发生争议,周嫦英是取得涉案房屋的大部分财产,子女才知道涉案房屋产权已被购买并登记在徐成名和周嫦英的名下,现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徐兰萍辩称,桃浦路房屋是原有住房交给单位后由单位分配的,当时有十个户籍,徐成名夫妇及徐成名子女均居住该房屋,之后有些子女结婚并迁出,仅有原告夫妇及原告岳母与徐成名夫妇、徐铁君一家居住,因原告一家与徐成名夫妇经常有矛盾,原告就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承租人是原告。徐成名变更涉案房屋承租人并购买产权的事,子女均不知晓,直到徐成名去世,双方对涉案房屋产生争议才知晓。现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徐伟辩称,徐树君已去世,徐伟不清楚当时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徐成名与被告周嫦英系再婚夫妻,徐树君、徐铁君、徐潮军、徐子文、徐兰萍系徐成名的子女,徐成名于2016年7月24日去世,徐树君于2010年4月16日去世,徐伟系徐树君的儿子。
  涉案房屋原系公有住房,系原告于1998年12月出资所购,承租人是原告。1999年起徐成名、周嫦英夫妇居住涉案房屋;2002年9月28日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徐成名;2006年1月16日,徐成名、周嫦英出具《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致同意购买涉案房屋为徐成名所有。同年2月8日徐成名与作为西部企业代理人的普陀物业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徐成名购买涉案房屋。2012年2月20日,涉案房屋权利人经核准为徐成名、周嫦英共同共有。
  审理中,原告提供2002年9月28日申请人为“徐子文”的申请更户、申请人为徐成名的申请更户、普陀物业出具的收件回执存根、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通知,表示申请人为“徐子文”的申请更户内容及落款原告签名均非本人所写,印章也并非原告所盖,原告印章由徐成名所刻,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印章均由徐成名保管,涉案房屋承租户名变更均由徐成名办理,原告对此并未参与也不知情,涉案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徐成名是无效的。经质证,普陀物业、西部企业表示上述证据均从普陀物业档案室调取,只要年满十八周岁的户籍在册家庭成员协商一致提出申请,普陀物业就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普陀物业不审核更名申请由谁书写。被告周嫦英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申请人为“徐子文”的申请更户内容及落款原告签名均由徐树君书写,但印章是原告的,该印章与原告购买桃浦路房屋产权时所用印章是一致的;原告将印章交给徐成名,并委托徐成名办理更名手续,涉案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也是原告交给徐成名,显然原告知晓涉案房屋承租户名变更的事实。被告徐铁君、徐潮军、徐兰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表示申请人为“徐子文”的申请更户内容及落款原告签名均由徐树君书写。被告徐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申请人为“徐子文”的申请更户内容及落款原告签名是否由徐树君书写。
  被告周嫦英提供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完税证、个人购房交款凭证,表示桃浦路房屋原承租人是徐成名,1999年徐成名与徐子文约定将桃浦路房屋与涉案房屋进行置换,2000年桃浦路房屋由徐子文购买产权并登记在徐子文名下,当时使用了徐成名43年工龄,涉案房屋承租人于2002年变更为徐成名,证明原告知晓涉案房屋变更承租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涉案房屋与桃浦路房屋不存在置换,当时徐成名夫妇居住涉案房屋系因家庭矛盾,并不代表原告同意变更涉案房屋承租人;当时办理购买桃浦路房屋产权手续时原告只是配合签名,不清楚其中使用的原告印章与申请人为“徐子文”的申请更户中原告印章是否同一枚。被告普陀物业、西部企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徐铁君、徐潮军、徐兰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表示原告不可能配合或者委托徐成名办理涉案房屋承租人的变更手续。被告徐伟表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双方举证显示,涉案房屋更户申请中虽非原告本人签名,但盖有原告印章,原告称印章由徐成名所刻并保管,身份证及租赁凭证亦由徐成名保管,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涉案房屋与桃浦路房屋原均系公有住房,桃浦路房屋原承租人是徐成名,涉案房屋原承租人是原告,原告夫妇与徐成名夫妇原均居住于桃浦路房屋,由于家庭矛盾,徐成名夫妇搬至涉案房屋居住;之后,桃浦路房屋购买产权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而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徐成名,并由徐成名购买了产权,上述事实可以印证被告周嫦英有关原告与徐成名就两套房屋进行置换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周嫦英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称其不知晓变更涉案房屋承租人的情况,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事实,原告据此要求徐成名与西部企业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将涉案房屋恢复至原公有住房状态,租赁户名为原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朱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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