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子文,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袁卓芳(徐子文妻子),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浙江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陀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曹青,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江蕾,董事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嫦英,女,193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铁君,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潮军,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徐潮军,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徐兰萍,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徐伟,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和(徐伟之母),女,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徐子文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普陀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物业”)、被上诉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企业”)、被上诉人周嫦英及原审被告徐铁君、原审被告徐潮军、原审被告徐兰萍、原审被告徐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子文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徐子文一审中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徐成名伪造徐子文签名并隐瞒徐子文,将上海市白丽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至其名下并购买产权,侵害了徐子文的利益,徐成名又与西部企业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成名名下,徐成名与西部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普陀物业、被上诉人西部企业共同辩称:系争房屋变更承租人及购买手续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嫦英辩称:系争房屋变更承租人及购买手续程序合法,房屋承租人变更至今已十多年,徐子文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徐成名去世后,周嫦英委托徐子文帮忙缴纳物业管理费,徐子文应当知晓系争房屋已经是产权房,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铁君、原审被告徐潮军、原审被告徐兰萍、原审被告徐伟共同述称:同意徐子文的上诉请求。
徐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部企业与徐成名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判令普陀物业、西部企业、周嫦英、徐铁君、徐潮军、徐兰萍、徐伟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原公有住房状态,租赁户名为徐子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成名与周嫦英系再婚夫妻,徐树君、徐铁君、徐潮军、徐子文、徐兰萍系徐成名的子女,徐成名于2016年7月24日去世,徐树君于2010年4月16日去世,徐伟系徐树君的儿子。
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系徐子文于1998年12月出资所购,承租人是徐子文。1999年起徐成名、周嫦英夫妇居住系争房屋;2002年9月28日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徐成名;2006年1月16日,徐成名、周嫦英出具《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为徐成名所有。同年2月8日徐成名与作为西部企业代理人的普陀物业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徐成名购买系争房屋。2012年2月20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经核准为徐成名、周嫦英共同共有。
一审法院审理中,徐子文提供2002年9月28日申请人为“徐子文”的申请更户、申请人为徐成名的申请更户、普陀物业出具的收件回执存根、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通知,表示申请人为“徐子文”的申请更户内容及落款徐子文签名均非本人所写,印章也并非徐子文所盖,徐子文印章由徐成名所刻,徐子文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印章均由徐成名保管,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均由徐成名办理,徐子文对此并未参与也不知情,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徐成名是无效的。经质证,普陀物业、西部企业表示上述证据均从普陀物业档案室调取,只要年满十八周岁的户籍在册家庭成员协商一致提出申请,普陀物业就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普陀物业不审核更名申请由谁书写。周嫦英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申请人为“徐子文”的申请更户内容及落款徐子文签名均由徐树君书写,但印章是徐子文的,该印章与徐子文购买桃浦路房屋产权时所用印章是一致的;徐子文将印章交给徐成名,并委托徐成名办理更名手续,系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也是徐子文交给徐成名,显然徐子文知晓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的事实。徐铁君、徐潮军、徐兰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表示申请人为“徐子文”的申请更户内容及落款徐子文签名均由徐树君书写。徐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申请人为“徐子文”的申请更户内容及落款徐子文签名是否由徐树君书写。
周嫦英提供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完税证、个人购房交款凭证,表示桃浦路房屋原承租人是徐成名,1999年徐成名与徐子文约定将桃浦路房屋与系争房屋进行置换,2000年桃浦路房屋由徐子文购买产权并登记在徐子文名下,当时使用了徐成名43年工龄,系争房屋承租人于2002年变更为徐成名,证明徐子文知晓系争房屋变更承租人的事实。经质证,徐子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系争房屋与桃浦路房屋不存在置换,当时徐成名夫妇居住系争房屋系因家庭矛盾,并不代表徐子文同意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当时办理购买桃浦路房屋产权手续时徐子文只是配合签名,不清楚其中使用的徐子文印章与申请人为“徐子文”的申请更户中徐子文印章是否同一枚。普陀物业、西部企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徐铁君、徐潮军、徐兰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表示徐子文不可能配合或者委托徐成名办理系争房屋承租人的变更手续。徐伟表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各方陈述结合举证显示,系争房屋更户申请中虽非徐子文本人签名,但盖有徐子文印章,徐子文称印章由徐成名所刻并保管,身份证及租赁凭证亦由徐成名保管,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系争房屋与桃浦路房屋原均系公有住房,桃浦路房屋原承租人是徐成名,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是徐子文,徐子文夫妇与徐成名夫妇原均居住于桃浦路房屋,由于家庭矛盾,徐成名夫妇搬至系争房屋居住;之后,桃浦路房屋购买产权并登记在徐子文名下,而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徐成名,并由徐成名购买了产权,上述事实可以印证周嫦英有关徐子文与徐成名就两套房屋进行置换的主张,故法院对周嫦英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徐子文称其不知晓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的情况,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事实,徐子文据此要求徐成名与西部企业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原公有住房状态,租赁户名为徐子文,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徐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徐子文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系争房屋原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恢复至由徐子文承租的公有住房状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被购买产权时承租人为徐成名,户籍人口为徐成名、周嫦英、徐伟,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徐子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妥。需要说明的是,二审审理后,徐子文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称其已就徐成名等通过伪造签名方式将徐成名、周嫦英、徐伟三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目前并无公安机关就徐成名、周嫦英、徐伟三人户籍迁入合法性已作出结论的相应依据。
本案中,徐子文主张徐成名伪造徐子文签名办理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并隐瞒了相关事实,但该项主张并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徐子文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需要指出的是,徐子文及徐潮军等人均称直至徐成名死后方知晓系争房屋变更承租人及已购买产权的事实,但又称涉案的“徐子文”签名系同为徐成名子女的徐树君代签,若徐成名有向子女隐瞒相关事实的故意,则由徐树君代为办理相关手续显然又有违常理。故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目前的在案证据,对徐子文等人关于不知晓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及购买产权事宜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于已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元,由上诉人徐子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朱丹丹
审判员:彭 辰
书记员:张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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