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高某某、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一拖股份有限公司一铁分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红。
被告高某某,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侯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告侯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红,被告高某某、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0时4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豫C×××××号轿车(车主系被告侯某某)经过联盟路与郑州路路口时,与原告徐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日出院,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5年7月1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济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徐某某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周。护理人数为每日1人”。原告徐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据此原告徐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9530.59元(其中被告高某某垫付16000元)、护理费13260元【78元(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人×43天+78元×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2195.73元(24391.45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5年(20-15年)×10%)】、交通费4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72136.3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伤残,原告徐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徐某某承担20%,被告高某某承担80%。依据原告徐某某受伤后住院损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护理天数,确定原告徐某某的损失为72136.32元(其中被告高某某垫付16000元)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徐某某据此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未及时赔偿,造成原告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徐某某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因未提交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按社会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徐某某受伤时已75岁,远远高出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侯某某作为车主,对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徐某某请求的辅助器具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31250.59元(2953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原告徐某某承担6250.12元,被告高某某承担25000.4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陪护费13260元、残疾赔偿金12195.73元、交通费4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30885.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陪护费13260元、残疾赔偿金12195.73元、交通费4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30885.73元。
三、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5000.47元(扣除垫付款16000元)。
四、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损失1520元(1900元×80%)。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84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12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人民陪审员  段海强

书记员:黄佳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