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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林口县龙爪镇农友种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龙爪镇。
被告:林口县龙爪镇农友种子商店,住林口县龙爪镇。
经营者:栗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林口县龙爪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林口县龙爪镇农友种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林口县龙爪镇农友种子商店的经营者栗玉国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倍赔偿原告化肥款合计9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3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化肥15袋(农业用硫酸钾罗布泊牌)合计花费2400元,原告使用该化肥根本没有效果导致原告农作物产量极低,后经牡丹江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该化肥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属于假化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均已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口县龙爪镇农友种子商店辩称,当年销售是150多吨,其实检验中有70多吨不合格,原告所购买的种子不在不合格之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所买的不在不合格之内,虽然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牡丹江市农作物种子销售凭证和明细,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和其他人都是一起买的,别人的都是合格的,原告的就不合格,因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2016年3月19日,原告徐某某在被告林口县龙爪镇农友种子商店购买化肥,其中包含硫酸钾化肥15袋,每袋160元,共计2400元(该价款原告已支付完毕)。购买后,原告全部使用完毕。2016年8月,经林口县公安局委托牡丹江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认定被告销售的硫酸钾化肥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为伪劣产品。该事实已经林口县人民法院(2017)黑1025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在被告林口县龙爪镇农友种子商店购买的硫酸钾化肥共计价值2400元,同时根据被告的经营者栗玉国与其妻子王莉讯问笔录里陈述其不合格化肥系在2016年过完年开始销售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化肥,并且系在2016年4月末售完,而原告徐某某系在2016年3月19所购买的硫酸钾化肥,经林口县公安局委托牡丹江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认定该化肥为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的伪劣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买商品价款的同时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金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三倍赔偿原告化肥款合计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2016年全年共销售150吨硫酸钾,只有70吨不合格,原告购买的不在70吨不合格产品范围内的辩解,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辩解,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口县龙爪镇农友种子商店赔偿原告徐某某因购买不合格化肥的化肥款以及造成的损失合计9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口县龙爪镇农友种子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宇

书记员: 杨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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