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孝玲,女,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徐孝明,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徐孝荣,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陈异石,男,1943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合,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彩峰,男,1938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马芊,女,1951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孝玲、徐孝明、徐孝荣、陈异石与被告徐彩峰、马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孝玲、徐孝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徐天合,被告马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彩峰于2015年将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东大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增加被告马芊为共有人的物权变更行为、于2018年将上述房屋变更至被告马芊一人名下的物权变更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徐彩峰、马芊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徐彩峰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徐孝玲、徐孝明、徐孝荣系同胞姐弟,系被告徐彩峰与被继承人陈惠芬所生,陈惠芬于2001年9月8日过世。陈惠芬与原告陈异石系陈世聪与张雪珍所生。张雪珍于50年代中期过世。后陈世聪续娶了许秋林,其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许秋林于1994年1月27日过世。陈世聪于2002年8月30日过世。被告徐彩峰与被告马芊于200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东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陈惠芬与被告马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惠芬去世后产生法定继承,系争房屋由原告徐孝玲、徐孝明、徐孝荣、被告徐彩峰及陈惠芬之父陈世聪继承。陈世聪过世后,其份额由原告陈异石继承。故而,四原告作为继承人取得了系争房屋的部分所有权,系争房屋在2002年8月30日后由四原告及被告徐彩峰共有。四原告基于与被告徐彩峰之间的关系,并未对遗产进行分割,故系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徐彩峰一人名下,但这不能改变该房屋存在多位共有人的客观事实。而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然,近日原告获悉,被告徐彩峰、马芊未经四原告同意,于2015年将系争房屋增加被告马芊为共有人,又于2018年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马芊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无权处分。故原告提起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根据房地产登记簿来看,被告已经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如果原告对此有异议,应以行政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来撤销相关的产权登记。被告徐彩峰对原告徐孝荣的工作事业照顾有加,还给了原告徐孝玲55万元,唯独留下了系争房屋,以安享晚年。在所有子女经被告徐彩峰扶持,在事业和财产均有一定地步后,且这么多年原告方也没有就系争房屋向其提出过相关主张,故被告徐彩峰相信其对系争房屋完全有处分权。而两被告虽是再婚夫妻,但是已经走过了18个春秋,两人相濡以沫。被告徐彩峰考虑被告马芊与其相差13岁,为了保证被告马芊晚年的婚姻幸福和安全,而将系争房屋婚内赠与给被告马芊。且赠与行为也是出于对婚姻的保护。现两被告均年事已高,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如果法院进行析产,两被告愿意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孝玲、徐孝明、徐孝荣系同胞姐弟,系被告徐彩峰与被继承人陈惠芬的婚生子女。原告陈异石与陈惠芬亦是同胞姐弟关系。两人的父母未生育其他子女。陈惠芬于2001年9月8日过世,其母先于其死亡,其父陈世聪则于2002年8月30日过世。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东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徐彩峰在与陈惠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购买所得,并登记在被告徐彩峰一人名下。陈惠芬生前未曾留有遗嘱。其去世后,其继承人对其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并未予以处理。2003年3月26日,被告徐彩峰与被告马芊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8日,两被告以被告徐彩峰同意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中增加配偶另一方即被告马芊为共有人为由,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将系争房屋由被告徐彩峰一人所有变更为两被告共有。房地产登记部门于同年12月25日核准了上述申请。自此,系争房屋被登记为两被告共有。2018年12月10日,两被告又以被告徐彩峰同意将系争房屋变更为配偶一方即被告马芊所有为由,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将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共有变更为被告马芊一人所有。同年12月14日,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了上述变更登记申请。自此,系争房屋被登记在被告马芊一人所有。四原告在获悉了系争房屋的上述变更登记情况后,认为系争房屋原虽登记在被告徐彩峰一人名下,但属被告徐彩峰与陈惠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陈惠芬去世后依法应发生继承,系争房屋实际应变更为四原告与被告徐彩峰按份共有,被告徐彩峰先同意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两被告共有,后又同意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被告马芊一人所有,均属无权处分,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证、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同意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四原告表示,其提起的是确认行为无效之诉,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析产。原告徐孝玲并否认被告徐彩峰给过其55万元。
本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系争房屋系被告徐彩峰与陈惠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虽登记在被告徐彩峰一人名下,但依法应属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两人共同共有。陈惠芬去世后,其在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死亡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徐孝玲、徐孝明、徐孝荣、被告徐彩峰及陈惠芬的父亲陈世聪继承。陈世聪死亡后,其可继承的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则应分别由其死亡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告陈异石转继承,和先于陈世聪死亡的陈惠芬的晚辈直系血亲即原告徐孝玲、徐孝明、徐孝荣代位继承。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因陈惠芬、陈世聪先后去世后,各方继承人未对系争房屋中陈惠芬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也未表示放弃继承。故系争房屋中属陈惠芬的遗产份额,在陈惠芬死亡时应属原告徐孝玲、徐孝明、徐孝荣、被告徐彩峰和陈世聪共同共有,而在陈世聪死亡时则属四原告和被告徐彩峰共同共有。而系争房屋原为被告徐彩峰与陈惠芬共同共有,在陈惠芬、陈世聪分别死亡后又未依法进行分割,故该房在陈世聪死亡后依法应属四原告与被告徐彩峰共同共有,只是在分割时需将被告徐彩峰原有的份额分出归其所有,其余的作为陈惠芬的遗产。而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依法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同意。被告徐彩峰在与被告马芊登记结婚后出于赠与目的,在未征得四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同意将被告马芊增加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并于2018年同意将系争房屋登记为被告马芊一人所有,并与被告马芊共同申请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既侵害人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无效,并要求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徐彩峰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希望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徐彩峰就此可与四原告进行协商,或另行通过诉讼予以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徐彩峰于2015年12月将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东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增加被告马芊为共有人的物权变更行为,以及被告徐彩峰、马芊于2018年12月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马芊一人名下的物权变更行为无效;
二、被告徐彩峰、马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将上述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徐彩峰名下的相关手续。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彩峰、马芊共同负担。两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袁文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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