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孝荣,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芹,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进松,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梅,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圣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孝荣、李芹、李进松、李秀梅与被告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被告在收到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3284号裁决书后,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徐孝荣、李芹、李进松、李秀梅为原告,用人单位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案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孝荣、李芹、李进松、李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孝荣、李芹、李进松、李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2、丧葬补助金39,024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2014年1月2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徐孝荣按每月1,951.20元计算,2014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李传成95,478.72元(1,951.20元/30天×1,468天)。诉讼过程中,徐孝荣一方明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归徐孝荣所有,因李传成于2018年1月30日死亡,李传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归徐孝荣、李芹、李进松、李秀梅所有。事实和理由:徐友波系徐孝荣与李传成之子,徐孝荣、李传成两人婚后还生育李芹、李进松、李秀梅,李传成于2018年1月30日死亡。徐友波原系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月21日在上班时间感到身体不适,经治疗诊断为脑血管意外待排,后于2014年1月22日在家中死亡。2015年3月27日经有关部门认定徐友波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2015年至2017年期间,徐孝荣一方多次到相关部门办理徐友波工伤理赔事宜,最终被告知应由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经与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多次联系无果,徐孝荣一方于2017年12月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018年6月1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徐孝荣一方不同意裁决结果,要求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
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不予支付徐孝荣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21,727.61元;2、要求徐孝荣、李芹、李进松、李秀梅返还生活补助金50,0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用15,000元。事实和理由: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仲裁委认定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期间与徐友波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月22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2015年1月28日无任何重合,因此该段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而徐孝荣一方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都不属于应当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2015年3月27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但徐孝荣一方直至2017年12月27日才主张工亡待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徐孝荣一方应当向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生活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用,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与徐孝荣、李传成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经济补助协议书,约定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补助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用15,000元,协议签订后徐孝荣、李传成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向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65,000元,但徐孝荣一方申请仲裁主张工伤待遇,该行为违反协议约定,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前提被推翻,徐孝荣一方应当返还上述款项。此外,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还辩称,不认可徐孝荣一方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时效应当从徐孝荣一方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即2014年2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而徐孝荣一方申请仲裁是2017年12月27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从工伤认定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算,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徐友波系徐孝荣、李传成之子。徐孝荣、李传成两人婚后还生育李芹、李进松、李秀梅,李传成于2018年1月30日死亡。
2、2013年5月27日,徐友波进入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9日,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为徐友波办理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统筹内人员转入手续。2013年11月21日,徐友波的社会保险关系从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转出。2013年11月21日,上海易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徐友波办理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统筹内人员转入手续。2014年2月18日,徐友波的社会保险关系从上海易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出。诉讼过程中,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补充陈述,有段期间员工的社会保险委托上海易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缴纳。
3、2014年1月22日左右,徐友波在家中死亡。
4、2014年2月11日,李传成与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经济补助协议书(甲方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李传成),约定:甲方自愿给予徐友波父母人道主义生活补助金50,000元,双方协商期间截止至协议签订之日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用、餐饮费用共计15,000元甲方愿意全部承担;乙方自行负责补助金依法合理分配,如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徐友波死亡的善后事宜处理即告终结,甲方不再因此事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乙方就此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次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且本协议的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按指印后生效。协议签订后,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李传成相应款项,李传成出具收据确认。
5、2015年3月27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4年1月21日徐友波在上班时间感到肚子不适、下肢麻痹,经治疗后诊断为脑血管意外待排,后于2014年1月22日在家中死亡;徐友波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
6、2016年4月25日,徐孝荣、李传成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但因所提供的申领材料不全,申领材料被社保经办机构退回,需补充材料中包括工亡认定单位与缴费单位之间的关系说明。2016年11月11日,徐孝荣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及上海易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工伤理赔事宜。2016年11月17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6)通字第3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徐孝荣请求事项不予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徐孝荣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沪0114民初14586号民事裁定书,以徐孝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徐孝荣的起诉。2017年5月16日,徐孝荣通过“市委、市政府网上信访受理(投诉)中心”提出信访申诉,认为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不办理工伤理赔事宜,要求办理徐友波工伤死亡理赔事宜。2017年7月17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出答复,载明:徐友波的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21日,工伤认定申请日期2015年1月15日,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7、2017年12月27日,徐孝荣、李传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提出反申请,要求徐孝荣、李传成返还生活补助金50,0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15,000元。2018年1月12日,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因所提供的材料不全,申领材料被社保经办机构退回。2018年6月12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3284号裁决书,裁决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徐孝荣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21,727.61元、对徐孝荣、李芹、李进松、李秀梅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对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徐孝荣一方及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8、2018年9月17日,徐孝荣、李芹、李进松、李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社保经办机构出具受理情况回执,告知于30日内对申请业务进行审核后作出具体办理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劳动者发生工伤之后,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劳动者得到及时救治,并积极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或者配合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劳动者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2015年3月27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友波于2014年1月22日死亡的事故伤害认定为视同工伤,徐友波死亡后,相应的待遇由近亲属依法享受。李传成于2018年1月30日死亡,其依法可以享受的相应待遇归法定继承人徐孝荣、李芹、李进松、李秀梅所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业人员因工死亡,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徐孝荣一方因徐友波工亡而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已经于2018年9月17日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现尚无处理结果,因此徐孝荣一方及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在社保经办机构未作出最终处理之前,本院暂不作处理,待社保经办机构有最终处理结果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2014年2月11日,李传成与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经济补助协议书,系双方经过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协议,根据协议书载明内容,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李传成的生活补助金50,000元,是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自愿给予的人道主义生活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用、餐饮费用共计15,000元也是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的费用,上述款项均系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协议并未约定上述款项的支付条件,并未约定李传成领取款项所需承担的附随义务,关于需要返还款项的条件在协议上亦并未涉及,因此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徐孝荣一方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徐孝荣、李芹、李进松、李秀梅返还生活补助金50,0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祥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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