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学刚,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禕,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露露,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壮,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嘉兴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余海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量,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黄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男。
原告徐学刚与被告嘉兴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利德汽车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禕、被告蔡壮、被告宝利德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量、被告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2,550.2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3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由被告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蔡壮及宝利德汽车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17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桥路金沪路口时,适逢被告蔡壮驾驶浙F9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蔡壮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浙F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蔡壮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事发时其驾驶的浙F9XXXX小型轿车是向姐姐蔡某借用的。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不同意承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费用;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不认可;其余项目均依法认定。另事发后其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其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宝利德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其公司为汽车4S店,客户金某某与蔡某的车辆在其公司维修期间,其公司免费提供浙F9XXXX小型轿车作为代步车供金某某及蔡某使用,客户蔡某系被告蔡壮的姐姐,其公司与客户系车辆借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不认可;其余项目均依法认定。
被告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被告宝利德汽车公司与蔡某之间的车辆借用关系无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事发时被告蔡壮系借用事故车辆。浙F9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金额依法核定,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认可按62,596元/年计算20年,赔偿系数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其余项目均依法认定;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17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桥路金沪路口时,适逢被告蔡壮驾驶浙F9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闯红灯,被告蔡壮未确保安全,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2,550.24元,并住院治疗36.5日;为购买轮椅及助行器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733元。2018年4月23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徐学刚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XXX伤残。2、徐学刚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应被告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学刚右下肢交通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残疾程度。”。浙F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同时查明,浙F9XXXX小型轿车属被告宝利德汽车公司所有,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由其公司提供给修车客户金某某、蔡某作为代步车使用。事发后金某某、蔡某及被告蔡壮三人在《代步车使用证明》上签字确认被告蔡壮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的一切责任与被告宝利德汽车公司无关,由被告蔡壮负责。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蔡壮签订《免责声明》一份,约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不得追究被告蔡壮个人任何经济责任(如医疗费等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代步车辆使用记录及使用协议、《代步车使用证明》、《免责声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蔡壮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浙F9XXXX小型轿车由被告宝利德汽车公司提供给客户金某某及蔡某作为代步车使用,本院确认双方之间构成车辆借用关系;事发后金某某、蔡某及被告蔡壮三人在表述本次事故责任与被告宝利德汽车公司无关的《代步车使用证明》上签字,显见金某某与蔡某对于事发时被告蔡壮使用事故车辆的行为是认可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蔡壮辩称事发时系向蔡某借用事故车辆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与被告蔡壮达成合意不主张被告蔡壮的经济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宝利德汽车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确认被告蔡壮及宝利德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6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材料及相关票据,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72,550.24元。被告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6.5日,现其按每日20元计算,主张7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确认为3,6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确认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情况,本院按事发后原告休息期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0日,确认为14,0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现其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购买轮椅及助行器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733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现原告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范围而必要支出的,现被告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不予理赔,故应计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31,57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1,273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69,480.24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人寿嘉兴中心支公司按60%的份额承担41,688.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学刚73,261.14元;
二、驳回原告徐学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计2,085元,由原告徐学刚负担(已交纳)。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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