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现住。
被告:唐婷婷,女,利津县盐窝镇七一村村民,现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唐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骞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婷婷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事故造成医疗费1519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伤残赔偿金12930元、护理费33662.64元、财产损失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69231.4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9792.64元,余损失9438.81元按责任比例70%即6607.17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赔偿共计66399.81元。因被告孙某某已垫付3000元,只要求两被告共赔偿63399.8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鲁E×××××小型面包车沿辛河路旧线陈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恒盛电脑大卖场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斜过公路至中央隔离护栏缺口处向南转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原告徐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鲁E×××××小型面包车沿辛河路旧线陈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恒盛电脑大卖场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斜过公路至中央隔离护栏缺口处,向南转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徐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被告孙某某、原告徐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被送至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胃癌,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
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徐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院内院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1月15日,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等作出了【2016】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某某护理期为18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88天,剩余时间一人护理92天。原告徐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
本院分析认为,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被告人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可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间为180日,院内两人护理88天,院外一人护理92天,出院护理人数为1人。
针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徐某某主张住院88天,医疗费合计1519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同时提交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诊断证明书中诊断原告患有胃癌,应扣除治疗胃癌的费用,在2016年8月3日至15日之间临时医嘱单没有医嘱记录,该12天应为挂床,相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供的住院治疗费用属于医疗费用的范围,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扣除住院期间治疗胃癌、挂床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病历记载,无治疗胃癌的相关记录,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医疗费1519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
3.护理费
原告徐某某主张住院88天,根据司法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92天。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分别为:护理人员徐志刚(原告之子)护理时间为88天,每天按其工作日平均工资142.53元计算为12542.64元(142.53元/天×88天);护理人员李乃叶(徐志刚之妻)护理时间为192(88+92+12)天,每天按其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0元,计算为21120元(110元×192天)。共计33662.64元。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家人的户口本一份,利津一帆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复印件各1份、原告儿子徐志刚、儿媳李乃叶误工证明2份、工资发放明细表3份、徐志刚、李乃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交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护理期限过长。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可以证实徐志刚、李乃叶系利津一帆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徐志刚每天平均工资为142.53元,李乃叶每天平均工资为110元,两人因参与护理,工资扣发。依据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计算徐志刚的护理费为12542.64元(142.53元/天×88天),李乃叶的护理费为19800元(110元/天×180天),护理费共计32342.64元。
4、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受伤,被评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20%,计算赔偿年限为5年,按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共计12930元(12930元×5年×20%)。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过高,应按照伤残十级计算,对按照5年时间计算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主张129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损害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19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护理费32342.64元,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1600元,6、财产损失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伤残赔偿金12930元,合计67711.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行人与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孙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342.64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58272.64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519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由侵权人即被告孙某某按60%比例赔偿4703.29元。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含鉴定费,故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孙某某按60%的比例承担,经计算为960元。被告孙某某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5663.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272.64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63.29元(含被告孙某某已付的3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1元,被告孙某某负担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骞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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