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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学忠与凌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学忠,男,196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燕,女,1985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徐学忠与被告凌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学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就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760元(按照月租金2,200元的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5日);3、判令被告支付水电费、燃气费,共计618.8元;4、确认原告收取的押金2,200元不予退还。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徐学忠与凌燕签订《租房合同》,徐学忠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凌燕,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200元。2018年12月28日,凌燕支付了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后续租金未再支付。2019年春节期间,徐学忠发现凌燕将系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开棋牌室,故提出诉请如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徐学忠(出租方,甲方)与凌燕(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某。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月租金2,200元,每3个月结算一次,提前25天支付下次房租。乙方在租赁期内,实际使某的水、电、煤气、电话、清洁、治安、有线电视费等费用应由乙方承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改变所租赁房屋的结构、装修,并爱护使某租赁的房屋,乙方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分租。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不退还押金。
  徐学忠为证明己方主张,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蔡某(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沈某某(承租方,乙方)于2018年8月10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蔡某系凌燕丈夫,证明凌燕擅自将系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使某。2、2019年4月、6月的燃气缴费通知,2019年5月、6月的电费发票,2019年5月的水费缴费通知,其中2019年6月燃气缴费通知对应的燃气使某时间是2019年5月,2019年5月之后的水费不再主张,上述费用徐学忠均已代为缴纳,共计618.8元。3、原告妻子吴雪萍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凌燕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是2018年12月28日通过蔡某账户转账6,600元。
  审理中,徐学忠表示其已于2019年6月5日从次承租人处收回了系争房屋。徐学忠未向次承租人收取过租金及水电费。
  本院认为,徐学忠与凌燕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凌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凌燕未经徐学忠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且拖欠自2019年4月1日起的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徐学忠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没收押金2,200元,同时要求凌燕支付拖欠的租金4,760元及水电燃气费共计618.8元,相关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学忠与被告凌燕就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凌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学忠租金4,760元;
  三、被告凌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学忠水费、电费、燃气费共计618.8元;
  四、原告徐学忠已经收取被告凌燕的押金2,200元无需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凌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霄含

书记员:杨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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