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学纯,男,195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徐学纯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凯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
2018年1月29日,原告徐学纯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益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认为原告将沪DQXXXX、沪DQXXXX两辆车分别挂靠于被告上海凯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而上海益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人王从美与被告上海凯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周少开系夫妻,两企业为关联公司,之前原告也以同样的模式将沪DLXXXX、沪DLXXX挂靠于上海益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上海益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车辆出售给他人,造成原告损失,故应追加上海益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学纯主张其与上海益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车辆为沪DLXXXX、沪DLXXXX,与本案原告徐学纯与被告上海凯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车辆不同,非共同诉讼标的,故上海益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徐学纯追加被告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学纯追加上海益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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