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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于旭东、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静、王旭,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于旭东、被告朱某某、被告王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二被告于旭东、朱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静、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旭东、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俊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旭东、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3日,被告于旭东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被告王俊杰对被告于旭东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6年7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于旭东、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
王俊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向被告于旭东银行帐户付款凭证一份;3、借条一份。被告于旭东、被告朱某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王俊杰放弃质辩权。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23日,被告于旭东在原告徐某某处借款100万元,被告王俊杰对被告于旭东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6年7月22日,借款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于旭东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于旭东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0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于旭东与被告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俊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于旭东、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俊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旭东、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被告王俊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于旭东、被告朱某某、被告王俊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龙瑞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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