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宁与马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宁,男,195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银宝,男,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徐宁与被告马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小东、被告马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34万元及利息(以13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4年认识,是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起,被告以自己有好的投资项目为名,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口头承诺归还本金并以每月10万元付3,000元的利息支付原告。原告考虑到双方多年的朋友关系,同意出借,并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因此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为了避开情面,方便向被告讨要钱款,就把部分钱款通过原告妹妹徐跃的银行账户转至被告银行卡里。2016年底,原告与被告口头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4万元,同时被告口头承诺归还原告利息和本金。因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马银宝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汇到被告账上的170万元,系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的钱,投资回报加上返还原告的36万元,被告一共给了原告122万余元,后投资的企业经营不好,就没有投资回报了,原告不应起诉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其妹徐跃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汇款4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汇款20万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徐跃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汇款20万元。2013年9月2日,原告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汇款3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汇款10万元。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徐跃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汇款20万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汇款30万元。以上合计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170万元。
  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原告方转账汇款475,500元。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被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方转账汇款730,300元。以上合计被告向原告方转账汇款1,205,800元。
  审理中,被告陈述收到原告汇款后,连同自己的钱款一共31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被告转账汇给原告方的钱款中有36万元系返还的投资款,其余为投资回报。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返还的36万元,但认为系返还的借款本金,其余系借款利息(其中有三笔系支付的购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了与被告的短信及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确认尚欠134万元的事实。被告对短信和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短信和谈话录音中提到的王老板就是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老板,因王老板还不出钱,故原告要被告向王老板催款。
  以上事实,有银行汇款凭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短信、谈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有资金交付的事实,还需要双方间有借贷的合意。本案中,对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17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仅凭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案涉案资金数额巨大,资金交付也并非一次完成,而是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多次完成的,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巨额资金往来流动的法律风险有所防范,但双方间未形成任何一张借条等书面证据,显属反常,有悖常理。从原告提供的短信和谈话录音看,亦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相反双方多次提及王老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王老板催款,故不排除被告辩称的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的可能性。故原告仍需就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供相应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借贷的合意,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宁要求被告马银宝返还借款134万元及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860元,减半收取8,430元,由原告徐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  敏

书记员:张  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