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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因白天被告赵某某家的牛跑到原告家的牲畜圈内把原告家的牛顶散了,晚上18点40左右,被告喝完酒到原告家找原告,让原告把家里的牛圈门关上,之后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徐某某发生口角,被告赵某某动手打了原告两嘴巴,将原告徐某某推倒摔了一个跟头,造成原告受伤,后双方被人拉开。原告伤后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316.57元。
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1916.97元、护理费1500.00元(15天×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15天×50.00元/天)、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812.85元(15天×54.19元/天)、鉴定费4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15579.8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赵某某酒后到原告家中告知原告将自己家的牛圈关好,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双方发生纠纷之后未能采取积极妥善、合法的方法解决,公安机关对被告赵某某亦进行了行政处罚,应认定事实存在。被告赵某某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徐某某对于自家的牛圈管理不善致被告家的牛进圈顶散了牛,其本身在此次打架事件中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为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赵某某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其提供的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主张标准过高依法予以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5579.82元的80%即12463.86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华

书记员:马浩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人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费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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