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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家伟、秦淑君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家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原告:秦淑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国,山东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蓬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
主要负责人:黄海,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家伟、秦淑君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伟、秦淑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国、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家伟、秦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525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18时第一被告驾驶鲁F×××××号轿车由东向西沿南环路行驶,将驾驶摩托车的第一原告及乘车人的第二原告撞伤,经蓬莱市交通警察大队第29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望予以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家伟、秦淑君无事故责任。故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二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的误工费,按鉴定意见二原告的误工时间均为210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1545元计算,二原告的误工费每人为18148.2元。关于二原告的护理费,按鉴定意见,原告徐家伟伤后1人护理90日,原告秦淑君伤后2人护理30日,余1人护理90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1545元计算,原告徐家伟的护理费为7777.8元,原告秦淑君的护理费为12963元。关于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鉴定意见,原告徐家伟1处十级伤残,原告秦淑君2处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1545元计算,原告徐家伟的残疾赔偿金为31545元×20年,十级伤残×10%为63090元;原告秦淑君残疾赔偿金为31545元×20年,2处十级伤残×12%为75708元。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二原告各住院189天,二原告每人为5670元。二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照准,可按每人300元予以确定。二原告主张拖车费200元、车辆损失2575元,但因原告徐家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主系二原告的儿子徐岩,二原告对此无诉权,本案不予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徐家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7523.35元、误工费18148.2元、护理费7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55309.35元。原告秦淑君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3694.6元、误工费18148.2元、护理费1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79283.8元。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可按二原告每人5000元予以确定,故本案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二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徐家伟的赔偿数额为49500元,原告秦淑君的赔偿数额为60500元。二原告的鉴定费共计5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因被告张某某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60295元,本案不再予以赔偿。原告徐家伟的余下损失98009.35元,原告秦淑君的余下损失110983.8元,合计208993.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家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7509.35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秦淑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1483.8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原告负担7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6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人禄 人民陪审员  田广萍 人民陪审员  唐 玲

书记员:商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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