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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家平与建始县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家平,男,生于1966年4月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被告:建始县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烟墩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权,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胥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负责人:宋先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家平与被告建始县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平、被告胥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权、被告人保财险建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36245.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7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鄂Q×××××号摩托车在建始县业州镇G209自城区方向向长梁方向行驶至“君安汽修”门前路段时,与被告胥某某驾驶的鄂Q×××××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胥某某在超越原告时与原告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并将原告刮倒致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诊断,原告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肩袖损伤,共住院88天,被告仅支付8000.00元后医疗费后未再负担任何费用。被告平安公司、胥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公司车辆包括肇事车辆均办理了保险,以保险公司认定的为准。被告人保财险建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以及被告平安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13时40分许,被告胥某某驾驶鄂Q×××××号大型客车沿建始县业州镇G209自城区方向向长梁方向行驶至“君安汽修”门前路段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时,与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胥某某超越前方车辆未拉开距离是事故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费医疗费14183.79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胥某某各支付4000.00元。经诊断,原告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肩袖损伤。2018年6月19日,原告委托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同年6月2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伤残等级十级;2.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误工日180天,护理日90天,营养日90天。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涂国江、谭金菊夫妇承包的建始县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包装车间工作,月工资3500.00元,工作期间亦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受伤后至今未回该岗位上班。还查明,被告平安公司为其所有的鄂Q×××××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50000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致身体受损,应当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过错及责任的划分可作为认定案涉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胥某某负事故损失全部责任。被告胥某某系被告平安公司驾驶员,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案涉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之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自身状况以及诉讼请求等确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17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88天×50元/天)、误工费21000.00元(3500元/月×180天)、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酌定为20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原告受伤前工作、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00元计算,即残疾赔偿金63778.00元(31889.00元/年×20年×0.1);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治疗损伤以及办理司法鉴定事宜发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00元;原告未提供摩托车修理依据以及摩托车修理费用票据,致使本院不能确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情况,原告关于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损失合计116834.69元,被告人保财险建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1000.00元、护理费8682.90元、残疾赔偿金63778.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04960.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除鉴定费外的其余损失10573.79元。被告人保财险建始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对鉴定费不负赔偿责任,故鉴定费1300.00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平安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平安公司、胥某某先行垫付的费用各4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建始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应返还给被告平安公司和胥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家平损失107534.69元,返还被告建始县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胥某某垫付的费用各4000.00元;二、被告建始县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徐家平鉴定费13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5.00元减半收取1512.00元,由原告徐家平负担319.00元,被告建始县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斌

书记员:邹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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