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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家强与赵大根、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家强。
委托代理人张祥贵,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仁杰。
法定代理人徐家强。
被告赵大根。
被告卿某。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佛山路西二段101号。
法定代表人鄢和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钢。

原告徐家强、徐仁杰诉被告赵大根、被告卿某、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鲜梅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强及原告徐仁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祥贵,被告赵大根、被告卿某、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赵大根驾驶川F4A542二轮摩托车由华源高温炉管厂行驶上同济大道右转弯时,遇徐家强驾驶摩托车沿青白江区同济大道由南向北方向逆行至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家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大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家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日徐家强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家强为十级伤残。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873.90元。2、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此款直接支付原告,并且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大根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4A542号摩托车车主系其女婿卿某,其是借用卿某的车。
被告卿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三人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要扣除10%自费药部分,后续医疗费应该按照医嘱定为5000元为准。护理费只能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认可23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偏高,天数认可23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医嘱上写明休息3个月,而原告在此期间定残,其认为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无异议,但应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该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中午12时40分,赵大根驾驶川F4A542号二轮摩托车由华源高温炉管厂行驶上同济大道右转弯时,遇徐家强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青白江区同济大道由南向北方向逆行至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家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徐家强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术后2月内应卧床休息,2月后根据X片情况决定是否下床负重活动”。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大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家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2月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求实鉴(2012)临鉴26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徐家强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徐家强的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7000.00元,住院时间约需2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
另查明,卿某系川F4A542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赵大根与卿某系亲属关系,事发时系借用关系。该车在第三人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同时查明,徐仁杰、徐家强均系城镇居民。徐仁杰系徐家强与妻子唯一的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同、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赵大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家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大根系借用被告卿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川F4A542号车在第三人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第三人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赵大根按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徐家强、徐仁杰自行承担。
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0922元(15461元/年×20年×10%),医疗费21484.53元(已扣除10%自费药2387.17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4150元【50元/天×(23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1660元【20元/天×(23天+60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626.83元(26952元/年÷365天×(23+68+20+60)】,鉴定费13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6.80元(10684元/年×4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5010.16元,由第三人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家强、徐仁杰各项损失共计85010.16元。
二、驳回原告徐家强、徐仁杰对被告卿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家强、徐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原告徐家强、徐仁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鲜梅

书记员: 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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