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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家彬与颜桂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家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羌族,四川省松潘县人,住四川省松潘县,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启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羌族,四川省松潘县人,住四川省松潘县,系原告之母,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洪昌,男,1981年12月21日,藏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原告之叔。
被告:颜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负责人:李维,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世兵,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家彬与被告颜桂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彬的法定代理人王启丽、委托代理人贺洪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桂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家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1080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伤残鉴定费等20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54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18时12分许,被告颜桂某驾驶渝AXX小型轿车由松潘县往茂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738KM+700M松潘县镇平乡新民村路段时与原告徐家彬发生碰撞,导致徐家彬肢体受伤。经松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桂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家彬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徐家彬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茂县人民医院和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徐家彬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颜桂某支付原告徐家彬医疗费50000.00余元,复查费10000.00元、到四川省人民医院复查期间车费2000.00元、被告颜桂某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的部分费用后,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治疗和恢复期间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8时12分许,被告颜桂某驾驶渝AXX小型轿车由松潘县往茂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738KM+700M松潘县镇坪乡新民村路段时与原告徐家彬发生碰撞,导致徐家彬肢体受伤。经松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桂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家彬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徐家彬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茂县人民医院和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徐家彬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2日到四川省人民医院全麻下行左股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肌腱探查松解+任意皮瓣成形术,住院治疗16天,医生建议其出院卧床休息一个月即30天,避免下地活动,术后一月门诊复查;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5日到四川省人民医院全麻下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瘢痕切除+任意皮瓣成形术,住院治疗12天,医生建议其出院绝对卧床休息,禁止患肢下床负重,术后一月门诊复查。被告颜桂某已垫付医疗费44170.79元、康复医疗器械费270.00元、矫形支具2626.50元、复查费10000.00元、复查期间交通费2000.00元等共计59067.29元。经四川省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家彬的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徐家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羌族,四川省松潘县人,住四川省松潘县青云乡石河桥村,属农业家庭户。
原告徐家彬为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松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颜桂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家彬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
2.部分治疗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徐家彬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两次医疗费、健康医疗器械费、矫形支具等费为47067.29元的事实;
3.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徐家彬因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2日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全麻下行左股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肌腱探查松解+任意皮瓣成形术,住院治疗16天,医生建议其出院应卧床休息一个月,避免下地活动,术后一月门诊复查;原告徐家彬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5日到四川省人民医院全麻下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瘢痕切除+任意皮瓣成形术,住院治疗12天,医生建议其出院绝对卧床休息,禁止患肢下床负重,术后一月门诊复查的事实;
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徐家彬之父苟元兴、之母王启丽、原告徐家彬均属农业家庭户,原告徐家彬生于2010年5月7日的事实;
5.四川省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川西南鉴【2016】临鉴字第156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徐家彬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颜桂某驾驶渝AXX小型轿车与原告徐家彬相撞致原告徐家彬左股骨骨折的交通事故。被告颜桂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家彬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复查期间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家彬提出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2017年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四川省各行人员平均工资具体数额赔偿,原告徐家彬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28天,医生建议其出院卧床休息一个月即30天,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5日住院,医生建议出院绝对卧床休息,禁止患肢下床负重,无确定的天数,本院酌情考虑20天,故原告护理费为12012.00元(即40087.00元/年÷12月÷21.75天=154元/天,即78天×154元/天=12012.00元),残疾赔偿金22406.00元(即11203.00元/年×10%×20年=224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即28天×100元/天=2800.00元),医疗费44170.79元、康复医疗器械费270.00元、矫形支具2626.50元、复查费10000.00元、复查期间交通费2000.00元、伤残鉴定费1030.00元,复查期间住宿费300.00元等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家彬提出营养费3000.00元,根据原告徐家彬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2000.00元,上诉赔偿款项共计99615.29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徐家彬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原告徐家彬第二次到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病情证明医生建议其休息但是无确定的天数,按照法律规定由法院酌情判决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徐家彬的诉讼请求,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颜桂某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颜桂某已垫付医疗费、复查期间交通费、复查费等费用共计59067.29元应当在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是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桂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赔付原告徐家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医疗器械费、矫形支具等费用共计99615.29元(其中应扣除被告颜桂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健康医疗器械、矫形支具等费用共计59067.29元),余款40548.00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额度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颜桂某赔付;
二、被告颜桂某已垫付59067.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额度范围内赔付给被告颜桂某,不足部分由被告颜桂某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00元,鉴定费1030.00元由被告颜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惠 审 判 员 郎 拉 周 人民陪审员 杨 德 平

书记员:索郎东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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