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家忠,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蒙族,教师,现住双城市。
被告:姜胜斌,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
被告姜广东,男,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
原告徐家忠与被告姜胜斌、姜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胜斌、姜广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家忠诉称:2011年12月19日前被告姜胜斌、姜广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本息合计29,100.00元的欠据,且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19日偿还,月利率1.5%。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姜胜斌、姜广东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胜斌、姜广东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视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19日前被告姜胜斌、姜广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本息合计29,100.00元的欠据,且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19日偿还,月利率1.5%的事实。
三、证人温某某出庭做证的证词,用以证明2011年12月19日前被告姜胜斌、姜广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本息合计29,100.00元的欠据,且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19日偿还,月利率1.5%的事实。
因被告姜胜斌、姜广东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庭经合议庭合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姜胜斌、姜广东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与证据三互为佐证,可以证明用以证明2011年12月19日前被告姜胜斌、姜广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本息合计29,100.00元的欠据,且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19日偿还,月利率1.5%,至今未还的事实。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9日前被告姜胜斌、姜广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本息合计29,100.00元的欠据,且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19日偿还,月利率1.5%,但至今未还的事实。
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胜斌、姜广东给原告徐家忠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姜胜斌、姜广东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姜胜斌、姜广东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姜胜斌、姜广东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因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胜斌、姜广东偿还原告徐家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9,1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00,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赵士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赵俊桐
人民陪审员 ++张++莉
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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