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家来,男,1958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徐声平,男,1983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徐彩萍,女,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仲纪还,男,1936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上海誓维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倪超,男,1995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洪宽(系原告父亲),1959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家来、仲纪还、徐彩萍、徐声平诉被告钱倪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来、徐彩萍及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被告钱倪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洪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家来、仲纪还、徐彩萍、徐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75,9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20元/天×113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8,640元(54元×50元/天+5,940元)、误工费9,680元(2,420元×4月(死前)、死亡赔偿金607,500元(30,375元/年×20年×100%)、丧葬费46,992元(7,832元/月×6个月)、家属误工费24,200元(2,420元/月×5个月×2人)、家属住宿费2,5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37.50元(19,965×5/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378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2,000元(车损1,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费用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的122,000元及被告钱倪超预付的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4日5时45分许,受害人仲维春乘坐原告徐家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途径宝山区沪太路出联白路南约50米处,与被告钱倪超驾驶的沪AFXXXX0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仲维春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倪超逃逸。当日,仲维春被送医救治,于2018年12月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倪超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被告钱倪超肇事逃逸,且已放弃商业险理赔,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后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因受害人已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对农村标准无异议,年限由法院依法认定;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家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物损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
被告钱倪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认可肇事逃逸,放弃商业险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治疗必要性后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因受害人已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家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物损费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律师费不愿承担。事发后已垫付8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8月4日5时45分许,受害人仲维春乘坐原告徐家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途径宝山区沪太路出联白路南约50米处,与被告钱倪超驾驶的沪AFXXXX0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仲维春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倪超逃逸。当日,受害人仲维春被送医救治,于2018年12月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倪超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当日受害人仲维春被送医救治,住院113天,至2018年12月2日死亡时共计产生医疗费用464,696.84元。
三、被告钱倪超因本案事故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四、被告保险公司为沪AFXXXX0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被告钱倪超已赔偿8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钱倪超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故本案中,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钱倪超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经核实证据,支持464,69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113天,支持2,260元;营养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支持3,600元;护理费除住院期间外,其余以40元/天的标准,共计支持7,440元;误工费因受害人已达退休年龄且无相关误工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607,500元予以支持;丧葬费46,992元予以支持、家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支持16,637.50元,并将该项费用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残疾辅助器具378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物损费2,000元予以支持、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纷争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11,504.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计122,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完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余款1,089,504.34元由被告钱倪超承担,与先行赔付的80,000元抵扣,尚需赔偿1,009,504.3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倪超赔偿原告徐家来、仲纪还、徐彩萍、徐声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计1,009,504.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徐家来、仲纪还、徐彩萍、徐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62元,由原告徐家来、仲纪还、徐彩萍、徐声平负担120元,由被告钱倪超负担6,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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