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家献,男,194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苗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兆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兆平。
被告:徐梁,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徐家献与被告上海兆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励公司)、徐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家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兆励公司签订编号为ZL16C2697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原告出借金额为100,000元,协议约定于2018年6月26日到期兑付。到期后,被告兆励公司未兑付。被告徐梁于2018年8月23日向原告承诺,将于2018年9月30日在上述协议项下履行兑付义务且承担担保责任。然被告逾期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涉诉。
被告兆励公司、徐梁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1.《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2.债权确认书一份;3.承诺函一份;4.银行卡交易明细及POS机消费记录各一份;5.原、被告主体信息资料各一份。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6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兆励公司(咨询服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ZL16C2697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投资咨询、投资管理、提供借款人推荐等达成一致,约定如下:第2.1条,甲方对乙方服务中的《借款协议》下的债权通过前述《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的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并且受让完成之日成为本协议甲方;第2.2条,甲方同意与借款人建立借贷关系时,可委托乙方作为代理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且甲方指定《借款协议》下全部资金均经由乙方指定代为转给借款人,同时由乙方对《借款协议》下的资金的使用和回收提供风险控制管理;第3.1条,甲方参考乙方推荐后拥有最终决定是否出借资金给特定借款人的权利;第4.2条,乙方有义务全程协助甲方完成既有债权的转让手续;第4.4条,乙方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真实存在,甲方出借后形成的民间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乙方承担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第6条,甲方回款风险的处置方式,若甲方资金因借款人原因造成逾期,则由乙方全权代表甲方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追偿所涉费用均由乙方支付;第7条,甲方资金安排及管理:1.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日将100,000元汇入乙方名下指定第三方托管账户;2.甲方本次协议存款期限为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3.收益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第10.6条,本协议由甲、乙方签字盖章后于首期出借款汇出至借款账户后即时生效。
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将100,000元支付到被告兆励公司账户。
当日,被告兆励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载明:债权人为原告,收款金额为100,000元,收款确认日为2017年6月26日,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期限为12个月,付息方式为每月支付相应收益,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全额本金。
2018年8月23日,被告徐梁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本人承诺ZL16C2697的合同本应2018年6月26日到期兑付,因项目方结算的原因未到账,特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前兑付,我本人承担全权担保。
另查明,被告支付了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
还查明,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的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名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但100,000元款项系打入被告兆励公司账户,被告兆励公司并未提供明确的借款人,故原告与被告兆励公司实为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借款合同纠纷。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兆励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本金10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梁出具承诺函,自愿提供担保,则保证合同成立。鉴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则本案系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从承诺函上承诺的兑付时间即2018年9月30日至原告起诉未超过六个月,则被告徐梁应对本案被告兆励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兆励公司、徐梁在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兆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家献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兆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家献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徐梁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兆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兆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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