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胡华山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
被告胡华山,系被告吴某某丈夫。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胡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霞,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关系明确、合法。在原、被告借贷关系中,被告吴某某将生意的部分给付原告,作为使用借款的报酬,以借款的方式出具借条,其行为属于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吴某某已经将此款予以了给付,民事权利义务清结。被告吴某某在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8万元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由被告吴某某、胡华山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主张权利之后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利息的起算之日以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为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胡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万元,从2011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关系明确、合法。在原、被告借贷关系中,被告吴某某将生意的部分给付原告,作为使用借款的报酬,以借款的方式出具借条,其行为属于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吴某某已经将此款予以了给付,民事权利义务清结。被告吴某某在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8万元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由被告吴某某、胡华山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主张权利之后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利息的起算之日以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为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胡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万元,从2011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正军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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