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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富来与刘士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富来,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士兵,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富来与被告刘士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富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被告刘士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富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6,133.67元,包括医药费38,46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05元、伤残鉴定费2,550元、医疗辅助费208.90元、误工费32,62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居住在被告公司上海诺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楼,自2015年起,被告承接的工程需要人工,便雇佣原告从事杂工、钻孔、清理施工现场、做涂料及搬水泥等事务,工资按天按孔计算,每年年底现金结算,结算的时候与水电房租费一并结算。2017年12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至平原四村KTV施工地工作。12月13日13时50分左右,原告施工中因木质人字梯梯档掉落,致使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士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专业从事墙上钻孔工作的,且自带工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原告摔伤的原因是自带的工具,所以责任应该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原告在松江区小昆山文翔路一施工现场钻孔过程中摔伤,后报警,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注明受伤人员:徐富来,工地负责人:刘士兵。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耻骨骨折。
  2018年6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7月27日,该研究所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1943号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徐富来右髋部及盆部外伤,后遗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致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此次鉴定花费2,550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1,5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自己书写的明细,记载了其工作的情况,其中除了钻孔,还有做散工的情形。
  以上事实,由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对于原告是否在被告工地上受伤,根据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显示,工地负责人是被告,且被告庭审中也陈述,原告已经在被告工地钻孔有三天了,事发当日其赶到工地时在场人员称是在被告工地摔伤的,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确系在被告处摔伤,现被告不予认可,也没有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还是承揽关系,雇佣指的是雇员按雇主授权和指示范围进行劳务活动,而接受劳务报酬。承揽则是由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并获取报酬。本案中,原告是从事墙面钻孔的人员,自带钻孔机器,按被告要求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双方应为承揽关系。至于原告所述的还存在做散工的情形,即便如此,事发当日原告也是在钻孔时而非做散工时受伤,故不影响事发当时双方承揽关系的成立。再次,对于原告受伤原因,原告陈述因梯子的第一级梯档坏了才导致其摔伤,被告称到场后确实看到第一级梯档坏了,这与原告所述能相吻合,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至于梯子是原告自带,还是被告提供,本院认为双方均无相关证据,但结合事发时系装修工地,梯子本身就是必备工具,原告平时电动车出行,且自带五六十斤的钻孔机器,在此情形下再自带木梯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因被告提供的梯子导致原告摔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带着重达五六十斤的机器爬上梯子,对梯子安全牢固程度未作出合理的判断,也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各项损失的金额。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2,55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药费,其中外购药原告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泌尿科产生的费用,根据病历诊断为输尿管结石,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次受伤相关,故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扣除其中的伙食费,经核算,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37,295.27元。
  对于伤残赔偿金,被告确认原告在小昆山镇玉昆一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辖区已居住两年多,结合原告的工作,可以证明在城镇地区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125,1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伤残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购买拐杖也属必要,根据发票,本院确认为105元。
  对于医疗辅助费,原告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原告从事的工作,本院按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50,780元,根据鉴定结论150天,确认为20,868.49元。
  对于护理费,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4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60天,确认为2,400元。
  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60天,确认为1,800元。
  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对于衣物损,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支持3,500元。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富来医药费37,295.27元、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05元、鉴定费2550元、误工费20,868.49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0,600.76元的70%,计133,420.53元,扣除已付21,500元,尚需支付111,920.53元;
  二、被告刘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富来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7,5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富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原告徐富来负担927元(已付),由被告刘士兵负担1,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孙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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