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小丽,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平,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郑建武,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武,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晔,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小丽诉被告王亚平、郑建武、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宇,被告郑建武、昂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亚平、郑建武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751,005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亚平、郑建武共同支付原告利息和违约金:以19,751,00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的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王亚平、郑建武共同承担律师费2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昂然公司就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亚平、郑建武、昂然公司于2018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王亚平、郑建武向原告借款29,514,4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年利息为30%,按实际放款天数计算。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王亚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郑建武、昂然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郑建武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均不知情,对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以及转账情况也不知情,被告郑建武、昂然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郑建武、昂然公司均未归还原告款项,不清楚被告王亚平的归还情况。被告郑建武系被告昂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对被告昂然公司的股权进行出售,被告王亚平想要购买,约定金额为1.2亿元,因王亚平资金紧张,王亚平通过各种手段筹钱,王亚平去想办法向上海厚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行公司)以私募基金的形式(金地2号私募基金)筹款。到期后,厚行公司称要归还该款。现厚行公司起诉被告王亚平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亚平、郑建武(乙方、借款人)、被告昂然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借款2,951.44万元(备注:欠截止“2107”年12月31日的金地二号契约型私募基金本息合计数额)。上述借款的借款利率为30%/年化(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本次借款截止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利息)。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账户名:王亚平;开户行:中信银行福州市古田支行;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乙方承诺将本协议项下的借款用于回购金地二号契约型私募基金约定的股份份额。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变更借款的用途。乙方承诺两位借款人以其个人名下所有资产为借款双方的提供担保,对此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丙方承诺愿意以其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为甲乙双方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为此次借款承担无“线”连带责任。并且愿意将上海昂然公司名下的所有关联资产以及上海国际食品城名下的所有物权的租赁收益权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发生下列任何一项或几项情形的,视为乙方违约:(1)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本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或擅自转让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债务,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用书面文件或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履行还款义务及未足额偿还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情形);……。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按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等相关借款费用的,乙方同意并承诺按照乙方未偿还和/或未支付金额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罚息。甲方保留将乙丙两方违约失信的相关信息在媒体披露的权利。因乙丙两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将由乙丙方各自承担。
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亚平转账了208,068元、680元、6,799,320元、166,705.49元、8,700,000元、3,876,231.51元,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方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任何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系争《借款协议》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王亚平、郑建武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并承担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的数额无不当)。故对于原告的第1项、第3项诉请,应予支持。原告现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审理中原告表示为便于诉讼便利,其以最后一次的转账时间的次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算利息,并于庭后在谈话笔录中表示愿意自2018年1月28日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被告昂然公司应按约对被告王亚平、郑建武的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平、郑建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小丽借款本金19,751,005元;
二、被告王亚平、郑建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小丽利息、违约金:以19,751,00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自2018年1月28日起计算);
三、被告王亚平、郑建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小丽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主文所确定的被告王亚平、郑建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06元,由被告王亚平、郑建武、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谢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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