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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小丽与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郑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小丽,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建武,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武,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晔,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小丽诉被告郑建武、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宇,被告郑建武、昂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姚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建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26,297.27元;2、依法判令被告郑建武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7,726,297.2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郑建武支付原告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7,726,297.2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郑建武承担律师费2万元;5、依法判决被告昂然公司就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郑建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建武、昂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郑建武向原告借款7,766,958.9元,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年利息为30%。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郑建武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郑建武、昂然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郑建武系被告昂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对被告昂然公司的股权进行出售,案外人王亚平想要购买,约定金额为1.2亿元,因王亚平资金紧张,王亚平通过自己的账户和福建运通星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运通星公司)将1亿元左右转账至被告昂然公司的账上,该款系王亚平向运通星公司借款,运通星公司想要收回该款,故王亚平又向被告郑建武称:运通星公司要收回该款,王亚平去想办法向上海厚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行公司)以私募基金的形式(金地2号私募基金)筹款,利息为年利率30%,加上服务费超过30%;厚行公司筹集1.1多亿元至被告昂然公司的账上,后王亚平将该款还给运通星公司。到期后,厚行公司称要归还该款,厚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称该款若无法归还,李林帮被告方先去归还私募基金的本金和利息,就签署了该合同,但该款是否归还给金地2号的私募基金,被告方不清楚,因为金地2号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就是厚行公司。出借人徐小丽与李林自称系夫妻关系,张露系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林这样做可以在利息上收取利息。整个过程系厚行公司通过该过程在利息上再收取利息,系民间所称的利滚利,且整个过程系私募基金的管理人违规操作。被告方系被王亚平骗了,本来是简单的股权转让,经这样操作后,被告要支付利息。被告方只收到5,000多万元,现在要支付1.1亿元的债务及两次30%的利息,类似套路贷的概念。因松江区政府拆除违章,公司没有经营,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没有支付。同意归还借款本金(诉请1),利息和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诉请2、3),原告诉请1的金额系包含本金和利息,不应该有诉请2、3,故对诉请2、3不同意。同意原告的诉请4。被告昂然公司同意对诉请1、4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郑建武不认可诉请2、3,被告昂然公司也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郑建武(乙方、借款人)、被告昂然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借款7,766,958.9元。上述借款的借款利率为30%/年化(从2018年3月10日起计算,本次借款截止时间为2018年4月1日,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利息)。乙方承诺将本协议项下的借款用于“金地二号契约型私募基金”第十期本息兑付。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变更借款的用途。特别说明:此次借款经由甲乙双方确认同意,由甲方将款项直接汇入上述基金账户,无须汇入乙方个人账户。丙方承诺愿意以其企业全部资产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发生下列任何一项或几项情形的,视为乙方违约:(1)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本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或擅自转让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债务,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用书面文件或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履行还款义务及未足额偿还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情形);……。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按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等相关借款费用的,乙方同意并承诺按照乙方未偿还和/或未支付金额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罚息(审理中,原告主张该罚息就是违约金)。甲方保留将乙丙两方违约失信的相关信息在媒体披露的权利。因乙丙两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将由乙丙方各自承担。
  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金地二号契约型基金转账了7,726,297.27元,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方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未支付任何利息。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任何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系争《借款协议》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郑建武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并承担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被告方对原告的第1项、第4项诉请均表示同意,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应予支持。原告现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利息应自原告实际提供借款的次日计算,违约金应自违约之日计算。被告昂然公司应按约对被告郑建武的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建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小丽借款本金7,726,297.27元;
  二、被告郑建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小丽利息、违约金:以7,726,297.27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自2018年4月14日起计算);
  三、被告郑建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小丽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主文所确定的被告郑建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62元,由被告郑建武、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谢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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