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维,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维、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所签订的《人身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用金额为9308.41元,鉴于原告徐某某在被告处投保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限额为1.8万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0元再按80%赔偿,故被告应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用7366.73元[(9308.41元-100元)×80%]。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未对上述格式条款予以释明,应全额赔偿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是通过电脑签订的电子保单,均按电脑上提示操作后合同才能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应全额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鉴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限额为10万元,故被告应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已得到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原告投保的系人身性质的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告应予给付,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3天,鉴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为每天40元,故被告应在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限额内给付原告住院津贴520元(40元/天×13天)。以上共计28258.73元(7366.73元+20372元+52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保险理赔款28258.7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红梅
书记员:田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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