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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小平与易兵、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小平,女,1983年12月5日生,农民,住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裕平,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兵,男,1976年6月14日生,司机,住赣州市于都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八一四大道三号中国银行车站支行4-6楼。
法定代表人:周孜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小平与被告易兵、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裕平、被告易兵、被告中银保险赣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斌、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68415.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7月16日16时37分许,被告易兵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在定南县环城南路与文明路交叉路口路段临时靠边停车后,在开门下车过程中,车门与原告徐小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易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治疗33天。原告出院后已构成残疾。因被告易兵驾驶的赣B×××××车辆已向被告中银保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的损害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具状来院要求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16时37分许,被告易兵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在定南县城环城南路与文明路交叉路口路段临时靠边停车,在开启车门下车时车门与原告徐小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小平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易兵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后下车开门时妨碍了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徐小平与此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徐小平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18日出院,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34645.66元、门诊费用217.6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易兵支付14000元、被告中银保险赣州支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支付。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评残。2016年11月28日经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徐小平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3、徐小平住院期间需2人进行护理;出院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
赣B×××××车辆登记车主系案外人陈剑。2015年8月31日将该车辆向被告中银保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
原告徐小平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在定南县城良富村新塘尾(城镇规划区),系失地农民。其父亲徐盛林,1951年1月27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子女4人;母亲任义凤,1956年9月30日生,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罗晨馨,2009年8月8日生,城镇居民户口。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7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失地农民证、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近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易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易兵驾驶的赣B×××××车辆已向被告中银保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害费用应由被告中银保险赣州支公司在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费用经核对:医疗费34863.26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68900元(26500元×20年×13%),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居住在城镇,其按城镇标准计算该费用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1340.41元[徐盛林3861.13元(8486元×14年×13%÷4人)、任义凤5515.90元(8486元×20年×13%÷4人)、罗晨馨11963.38元(16732元×11年×13%÷2人)]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定南县成益电子厂证明和定南县魔幻星空电玩游艺厅工资单,该二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二处务工,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因此,误工费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人员每日工资124.63元计算即26670.82元[(34天+180天)×124.63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人员每日工资124.63元计算即15454.12元[(34天×2人)+(56天×1人)×124.63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20元一天计算即680元(34天×2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经司法鉴定需60天营养期,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即1200元(60天×20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3000元经司法鉴定需该费用予以支持;鉴定费3000元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为确定其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给予4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小平的医疗费34863.26元、残疾赔偿金68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40.41元、误工费26670.82元、护理费1545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89108.6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赣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除已赔付10000元外仍应赔付179108.61元(其中应在赔付款中返还易兵垫付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被告易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贤安

书记员:徐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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