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云,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694398。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龚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龚某某委托的代理人黄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龚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日,被告龚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据中约定每月付息,但未载明利率的计算标准,亦未约定借期。2014年11月14日,被告龚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借期均未约定。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依原告徐某某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的(2015)鄂浠水民保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书,已依法对被告龚某某在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款项300万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龚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龚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和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借据、原告银行流水、(2015)鄂浠水民保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龚某某向原告立据借款属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就其借款和交付的事实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双方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数额问题,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102万元,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确认已还款具体数额,原告自认被告实际还款数额为26万元,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可被告已实际偿还26万元,还实际下欠原告借款224万元。关于借款期间利息问题,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据中,虽约定每月付息,但未载明利率的计付标准,属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在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借据中亦未对利息予以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7937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返还借款二百二十四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二百二十四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3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益 审 判 员 熊晨霞 人民陪审员 周 琼
书记员: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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