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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赵某某、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杜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荔、被告赵某某和杜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9573.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王小波驾驶的冀F×××××面包车,在博野县西关叉路口,和赵某某驾驶杜某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博野县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波、徐海水、徐某某无事故责任。杜某的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保定市分公司投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特向博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03月03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北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龙线博野县西关岔路口时,与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小波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双方车辆驶入公路南侧撞路边树木,造成王小波及冀F×××××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徐海水、徐某某受伤、树木损坏、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03月16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博公交认字【2017】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波、徐海水、徐某某无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F7166N号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和车主分别为赵某某和杜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被告赵某某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3、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因伤先后在博野县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某某、杜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66元。
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分别为:①医疗费:74090.95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因伤先后在博野县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5天,实际住院是24天,原告提交了博野县医院收费票据4张3308.6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收费票据19张70782.35元,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明细1份。被告赵某某与杜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博野县医院的治疗票据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和病历相辅助,不能确定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性。根据病历和住院单据显示住院天数应计算24天。②误工费13415.9元。原告住院25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115天,月工资3500元。证据:1、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张,停发工资证明1份。被告赵某某与杜某对此有异议,认为不应计算三个月,根据河北医科大学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休息一个月,应认定为一个月。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过于简单,1月和2月为2300元,2016年12月份为3500元,应有详细的说明,也没有签字,只有手印。我公司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0元计算,期限以住院时间为准。③护理费:13415.9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被告妻子夏立伟护理,二人在同一单位上班。住院25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115天,月工资3500元。证据:1、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张,停发工资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赵某某与杜某对此有异议,认为不应计算三个月,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休息一个月,应认定为一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称诊断证明及病历上没有明确说明需要休养的时间和需要专人护理的时间,诊断证明休养一个月后复查,没有其他说明。停发工资证明是打印的,但是之后又手写改正了,停发证明也没写明停发时间,对此不予认可。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证据:住院25天,每天按100元的标准,25天×100元=2500元。被赵某某、杜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照住院24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⑤营养费:6000元。参照伙补标准主张60天,每天100元。被告赵某某、杜某对此有异议,称营养费及期限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每天30元,按照24天计算。⑥二次手术费:6000元。证据:司法鉴定报告1份。被赵某某、杜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过高,应以实际花费金额为准。⑦鉴定费:1664.4元,其中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费600元,剩余的是评残的费用。被告赵某某、杜某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其伤残没有评上,鉴定只有一个后续治疗费,票据上显示的数额属于后续治疗费的我方认可,属于伤残评定的原告应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称,根据条款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⑧外购药:106.4元。证据:外购药票据一份。被赵某某、杜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需要外购药的证明,不予认可。⑨交通费:2380元。证据:交通费票据76张。被赵某某、杜某对此有异议,称票据中存在连号,有部分是已经过期作废的票据,数额过高,请法庭根据就医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称,仅有580元是正规票据,其余票据没有章,是国家明确规定作废的票据,不予认可,只认可580元。

本院认为,肇事的冀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因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徐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徐海水、王小波、徐某某三人受伤,根据三人伤情及主张赔偿金额,本院确定三人的赔偿比例为3:5:2)。不足部分,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以上比例赔偿原告。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74090.95元,原告徐某某提供了博野县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其中,被告赵某某、杜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66元,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3415.9元,原告提供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病历及费用清单显示,住院天数为24天,诊断证明显示休息一个月,故误工天数按54天计算为宜。因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据不正规,应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应为35785元÷365天×54天=5294元。3、护理费13415.9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原告的妻子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4天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54天,因原告提供的其妻子夏立伟收入证据不规范,也参照上述误工费标准计算,支持52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核定,原告住院治疗24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具体核定为100元×24天=24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每天营养费50元。据此,营养费应为2,700元。6、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载明“左锁骨中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7%需二次手术取固定物,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陆仟元左右”。应予以支持。7、鉴定费1664.4元,原告提供了保定法医医院的收费票据,予以认定。8、外购药106.4元,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外购药的证明,故不予认定。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转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的上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款85190.9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2000元,仍余款83190.95元。原告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120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2417.6元,仍余款9670.4元。上述余款92861.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664.4元,因原告未评定伤残等级、只评定了二次手术费用,故被告赵某某、杜某只承担600元,余款1064.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4417.6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92861.35元(原告徐某某从此项款中返还被告赵某某、杜某垫付款2,666元)。
三、被告赵某某、杜某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600元。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赵某某、杜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强

书记员:戴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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