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小蛮,女,1943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冯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静洁,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磊,女,1979年5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邵丽。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0993.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258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交通费2161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岑磊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另垫付现金12934.60元、医疗费38440.80元。同意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不同意理赔非医保部分医药费,不认可与事故不相关的癌症治疗费,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4日10时01分许,被告岑磊驾驶沪A7XXXX小客车在本市石泉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光新路口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及案外人王福康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案外人王福康头胸部损伤死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岑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案外人王福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肢体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小蛮之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7%,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并注明,徐小蛮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原告精神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小蛮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力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并注明,徐小蛮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鉴定费6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99434.76元。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合理性问题,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确认医疗费均为本案合理发生;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45069.12元;关于交通费2161元、衣物损500元的赔偿,结合原告实际需要,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关于本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小蛮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511.93元;
二、被告岑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小蛮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人民币51375.4元,则原告徐小蛮应返还被告岑磊人民币4737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岑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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