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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少惠、刘勇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南江路XXX号基金小镇3号楼111室-81。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虞天滢)。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少惠,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勇飞,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媛,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庚,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陈相,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李陈梅,女,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被告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徐少惠、刘勇飞、林媛、彭陈相、李陈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徐少惠、刘勇飞、林媛、彭陈相、李陈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徐少惠、刘勇飞、林媛、彭陈相、李陈梅认为本案主债务人被告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系与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然在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为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已将该合同对应的债权予以转让,且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借款合同不一致,鉴于本案主债务人被告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则表示不同意被告徐少惠、刘勇飞、林媛、彭陈相、李陈梅的移送申请。
  经审查,2013年5月7日,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90万元。合同第12.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甲方(即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在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同时披露,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营业地址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副楼。
  此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将本案的系争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并于2017年5月17日以登报形式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7年7月1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将本案的系争债权再次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于2017年9月20日以登报形式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故债权转让中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管辖协议,同样也适用于债权受让人;而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管辖条款与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条款分别指向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冲突。本案中,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系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真实有效,故本案原告以系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被告徐少惠、刘勇飞、林媛、彭陈相、李陈梅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徐少惠、刘勇飞、林媛、彭陈相、李陈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少惠、刘勇飞、林媛、彭陈相、李陈梅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江

书记员:孙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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