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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张某某、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彤,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被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胡四兵,公路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公路段普法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敬,公路段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负责人:任永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彤、被告张某某、被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武敬、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损失共计119637.3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所有的晋XX**福田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省道214线路家村镇闫家沟村口路段时未靠右侧行驶,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到阳泉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及顶部脑挫裂伤、左额少量脑内血肿、颅内积气、左枕顶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颅底骨折、左侧顶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锁骨骨折、下頜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花费医疗费若干。事故发生后,盂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认定,结论为: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晋XX**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肇事车辆晋XX**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辨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肇事车辆晋XX**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段为原告徐某垫付了23000元,原告徐某应予以返还。3.事故发生后,晋XX**也进行了维修,花费555元,原告徐某应全部予以赔偿。3.事故发生后,晋XX**在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花费1100元,原告徐某与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应共同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负责赔偿。3.对原告徐某主张赔偿的鉴定费、诉讼费因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24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晋XX**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省道214线(石阳线)路家村镇闫家沟村口路段时未靠右侧行驶,与原告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银钢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接触肇事,致原告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徐某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731.74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到阳泉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及顶部脑挫裂伤、左额少量脑内血肿、颅内积气、左枕顶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颅底骨折、左侧顶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锁骨骨折、下頜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于2017年9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6431.88元。原告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徐海军陪侍护理。2015年8月17日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结论为:原告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2018年5月25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某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徐某伤残等级十级,原告徐某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晋XX**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事故发生时,晋XX**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3.原告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人员。4.事故发生后,被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给付原告徐某2300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对晋XX**在盂县金某西街隆兴汽配门市进行了维修,花费修理费555元。事故发生后,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晋XX**性能进行了鉴定,被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花费鉴定费1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的侵权之诉,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基于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因此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晋XX**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徐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再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晋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徐某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徐某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住院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8163.62元。2.误工费。原告徐某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予以计算,误工期限按12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6307元/年÷365天×120天=11937元。3.护理费。原告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徐海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予以计算,护理期限按45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6307元/年÷365天×45天=44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5天=45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徐某及护理人员徐海军在盂县人民医院和阳泉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徐某伤残等级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残疾赔偿金为10082元/年×20年×10%=201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徐某伤残等级十级已给其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2540.62元,其中医疗费4816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48163.62元+4500元-10000元)×70%=29864.5元;其中误工费11937元、护理费447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11937元+4476元+800元+20164元+1000元=38377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徐某1500元×70%=1050元。关于原告徐某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维修或者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55元,因原告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555元。关于被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主张的车辆性能检测费1100元,原告徐某应赔偿被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1100×30%=33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共计78241.5元,被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应赔偿原告徐某共计1050元。因被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已赔偿原告徐某23000元,故原告徐某应返还被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23000元-450元+555元+330元=2283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共计78241.5元;二、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共计22835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63元,被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 峰

书记员:李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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