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岳,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陆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士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岳与被告上海汉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徐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设计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熟人介绍认识,原告有处房产需要设计装修,因被告承诺的设计装修效果让原告满意,故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承担上海英庭名墅16号室内工程设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第一笔设计费计150,000元,被告应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第一笔设计费,然被告未能在指定时间交付原告设计资料及文件,且被告反馈给原告的设计方案与原先承诺的效果大相径庭。在原告对被告设计方案表示严重质疑的情况下,被告竟表示也可以模仿他人已成型的设计方案。原告朋友与被告交涉过程中,被告承认将对原告处房产的设计方案泄露给第三人看过。被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该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当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被告也没有实际履行的积极行为,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解除系被告违约所致,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部分设计费用,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上海汉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管辖。理由如下:涉案合同第8.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已经排除了法院对该民事纠纷的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条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规范,只要该表述在文字和逻辑上不发生歧义,并能够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法院应当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就发生争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从文字和逻辑上可以确定双方选择了上海仲裁委员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本院将把本案移送上海仲裁委员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王伊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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