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峥,女,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兴玉,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泰富融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振宇。
被告: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振宇。
被告: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吴传平。
原告徐峥与被告国泰富融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润中心)、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受理,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徐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国泰公司、中润中心签订《中润金服资产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受让国泰公司的15万元债权,期限为3个月,中润中心协助完成转让手续,到期后该债权由国泰公司无条件回购。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pos机刷卡方式转入国泰公司账户。2018年2月13日,三方续签了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继续持有该15万元债权,期限仍为3个月,其他约定同前协议。但该协议所约定的债权回购日到期后,被告国泰公司并未按约向原告回购债权。2018年5月4日,被告中润中心、和平公司发布公告,承诺对中润中心代收款项的投资客户和业务员的投入资金承担全部兑付义务,然至今同样未予以兑现。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院以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但本案被告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曹文进
书记员:费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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