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峰与上海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易林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某,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宸桦,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康,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陶晓文,董事长。
  被告:彭某某,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上某某(以下简称北某某)、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宸桦、邵康,被告北某某、彭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北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北某某享有的债权为1,500,000元并要求被告北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彭某某尚欠的债务为500,000元,并且要求判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彭某某支付;3、在原告向被告彭某某履行上述债务500,000元后,被告彭某某应在3日内配合解除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北某某享有的债权为1,500,000元并且要求被告北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北某某当时的法定代表孔繁明约定由孔繁明以17,000,000元价格购买原告在上海建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因孔繁明没有能力给付上述钱款,孔繁明提出以被告北某某名下的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售给原告。2013年5月23日在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中,因被告北某某无力支付房屋交易所产生的税费,故向被告彭某某借款,并由被告彭某某支付了涉诉房屋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融资费等税费共计2,035,485.91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彭某某作为出借人、被告北某某作为借款人、孔繁明、上海建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还款保证协议书”,约定被告彭某某支付的上述2,035,485.91元是向被告北某某出借的借款本金。2014年8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彭某某负责以不低于24,000,000元的价格将涉诉房屋出售他人,原告收到房款后将其中的2,000,000元房款代被告北某某归还给被告彭某某,同日,被告彭某某作为出借人与原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并办理了债权数额为3,000,000的抵押权登记,被告彭某某当日还出具“说明”一份,表示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为配合涉诉房屋办理二次房地产抵押登记,与涉诉房屋的买卖交易无关,具体见上述“协议书”。2014年9月被告彭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035,485.9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起诉后被告彭某某逼迫原告签下“确认书”,载明被告北某某尚欠彭某某本息共计3,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000,000元由被告北某某及孔繁明承担,后被告彭某某申请撤诉。此后原告给付被告彭某某1,500,000元,根据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作为债务人在加入了出借人彭某某与借款人北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要求原告向被告彭某某履行给付剩余借款500,000元并要求撤销涉诉房屋的相应的抵押权登记,故呈讼。
  被告北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北某某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折抵后原告尚欠被告北某某5,458,325.18元,涉诉房屋是被告北某某出售给原告,被告北某某为支付涉诉房屋交易产生的税费向被告彭某某借款2,035,485.91元,而上述款项根据法律法规及交易习惯应由买受方原告负担,原告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起诉的目的在于解除涉诉房屋的抵押以出售涉诉房屋,但原告应先向被告北某某清偿上述所有债务。至于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是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北某某就涉诉的借款2,035,485.91元变更债务人为原告,即便按原告诉称意见其属于债的加入,根据原告对于“确认书”的诉称意见,其向被告彭某某偿还1,500,000元后也无权再向被告北某某主张权利,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北某某为支付涉诉房屋的交易税费向己借款2,035,485.91元,己为原告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根据“还款保证协议书”,己与被告北某某约定了上述借款本金为2,035,485.91元,月利率约定为1.86%,在2014年8月5日原告与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就上述借款2,035,485.91元变更债务人为原告,至于原告诉称的“确认书”中明确了原告应向己清偿借款本金2,035,485.91元及利息等964,500元,并应向原告按月利率1.86%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现确认原告已偿还1,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5日的利息964,5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另,被告北某某就涉诉房屋贷款(原告名下)向被告彭某某借款4,500,000元,原告应向被告北某某清偿全部债务后,才能解除涉诉房产的抵押,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北某某签订涉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北某某向原告出售涉诉房屋,总房价为38,000,000元。
  2、被告彭某某于2013年5月期间为涉诉房屋支付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45,325.91元、契税1,140,000元、案外人夏某某的融资费764,500元、交易手续费30,400元、登记费等30,980元、登记费等275元、印花税19,005元、什费5,000元,以上共计2,035,485.91元。2013年5月24日就上述费用被告北某某向被告彭某某出具代为支付凭证,载明“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2013年月日由彭某某(甲方,出借人)代上某某(乙方,借款人)支付以下款项。乙方确认:代为支付的金额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组成部分……”。
  3、2014年1月8日被告彭某某作为出借人,被告北某某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孔繁明、上海建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还款保证协议书”一份,载明:“……甲(被告彭某某)、乙(被告北某某)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以实际出借款为准);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15日(以实际放款为准);三、利息每天按月利率1.86%计算;四、违约金:每天按剩余借款金额的0.0953%计算……甲方出借款项的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实际支付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91元(大写金额:贰佰零叁万伍仟肆佰捌拾伍元玖角壹分)。上述款项的支付日期和金额均由乙、丙(孔繁明)双方确认。现四方确认,截止2014年2月24日乙方应支付甲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XXXXXXX元……”。
  4、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抵押权人/出借人(甲方)彭某某,抵押人/借款人(乙方)徐某。乙方为了购置房产需求将自有房地产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保证,甲、乙双方根据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共同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该房产坐落于天目中路XXX号XXX室……房地产编号:闸XXXXXXXXXX,抵押物价值叁仟捌佰万元整。本次债权数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金额)。第二条设定抵押房地产担保内容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及有关税费。第三条、债务履行期限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原告与彭某某于2014年8月办理了涉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彭某某,抵押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抵押权登记号为闸XXXXXXXXXXXX。
  同日,被告彭某某(甲方)、原告(乙方)及被告北某某(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合法拥有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XXX号XXX室物业……现乙方因经营资金周转之需欲以到手价人民币2400万元……出售该物业。在交易中产生的交易税费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二、甲方愿意为乙方本次售房给提供服务,并承诺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一个月内落实买家,如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促使交易成功则由甲方负责购置。三、乙方接受丙方委托:在收到买家购房款人民币2400万元后三天内将其中的人民币贰佰万元作为代丙方归还由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
  同日,被告彭某某另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该借条为配合天目中路XXX号XXX室在闸北区交易中心办理二次房地产抵押登记,与天目中路XXX号XXX室在之后的买卖交易无关,仅用于抵押登记办理具体见双方往来见三方协议书。”
  5、2014年8月28日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徐某……在2013年5月间向上某某……购买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号XXX室办公用房一套……。为及时支付该物业的交易税等费用,由北苑公司作为借款人,孔繁明……作担保向彭某某……借款,三方签署了‘借款保证合同’……彭某某为此支付税费XXXXXXX.91元及咨询服务费764500元,合计人民币XXXXXXX.91元……上述费用确实是为本人购买该物业支付。但北苑公司未履行该合同,已属违约。为此,彭某某与北苑公司、孔繁明及上海建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还款保证人,法定代表人为本人)于2014年1月8日签署了‘还款保证协议书’。该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2月24日应支付给彭某某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61.5万元。上述款项本人已予以确认。为确保彭某某的权益,本人与彭某某于2014年8月5日签署了‘抵押借款合同’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03.55万元,利息96.45万元),并以该物业二次抵押为归还该借款提供还款担保(登记号:闸XXXXXXXXXXXX)。本人确认上述借款300万元200万元由本人承担,其余100万元由北苑公司及孔繁明承担……”。
  6、2014年被告彭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原告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9日彭某某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3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彭某某撤诉。
  7、原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彭某某转账1,500,000元。
  审理中,被告北某某及被告彭某某均向本院陈述被告北某某就涉诉的借款2,035,485.91元并未向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过100,000元左右的利息,被告北某某及被告彭某某均认可由原告向被告彭某某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部分1,500,000元。原告徐某则对被告北某某支付的100,000元左右的利息部分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案涉诉的借款2,035,485.91元系被告北某某为支付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号XXX室房产交易产生的税费而向被告彭某某所借,对此一节有被告北某某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代为支付凭证(收据)”、2014年1月8日被告彭某某、被告北某某等签订的“还款保证协议书”等证据为证,亦有被告彭某某为涉诉房屋支付住宅维修基金、契税、融资费用等交易税费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印证,故二被告之间就上述借款2,035,485.91元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北苑公司委托,在收到买家购房款人民币2400万元后三天内将其中的200万元作为代被告北某某归还由被告北某某向被告彭某某借款本金”,当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某另签订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就涉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二被告对此虽辩称是债务人由被告北某某变更为原告,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债务转移的主张,另从被告彭某某在诉讼中称共收到被告北某某支付的100,000元左右的利息可以看出,其未有放弃被告北某某作为债务人之行为,故对于二被告主张债务人变更为原告,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上述“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和内容分析,系被告彭某某在得不到被告北某某等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与原告单独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并在涉诉房屋上办理的抵押权登记,实际是由原告单方对涉诉债务向被告彭某某确定还款义务,应属于债的加入。
  至于原告向被告彭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的债务数额,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及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确认书”中载明的内容:“为确保彭某某的权益,本人与彭某某于2014年8月5日签署了‘抵押借款合同’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03.55万元,利息96.45万元),并以该物业二次抵押为归还该借款提供还款担保(登记号:闸XXXXXXXXXXXX)”,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彭某某明确了履行的债务数额为3,000,000元(包含借款本金203.55万元及利息等96.45万元),原告虽诉称上述“确认书”系受到被告彭某某的逼迫才出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彭某某亦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在涉诉房屋上办理了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的抵押权登记,且上述“确认书”系由被告彭某某向(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30号一案提供的在案证据,也可以看出被告彭某某对原告应履行的债务数额为3,000,000元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在偿还了1,500,000元借款本金后还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5日的利息等964,500元及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8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认可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的部分,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支付截止至2014年8月5日利息等964,500元的部分,包含在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确认的债务数额3,000,000元内,因本案原告作为债务人起诉,原、被告就涉诉债务数额产生争议,为避免累讼原告亦应向被告彭某某履行上述964,500元的给付义务,原告向被告彭某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原告要求撤销涉诉房屋上的抵押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彭某某辩称的其余利息部分,因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及“确认书”中均未明确予以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另,鉴于原告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北某某的起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亦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但对于被告北某某答辩称曾向被告彭某某支付利息100,000元一节,因原告对此未予确认,被告彭某某、北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被告彭某某答辩称原、被告除了本案的借款关系外另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可就此另行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彭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被告彭某某利息等964,500元;
  二、被告彭某某应于原告徐某付清上述款项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某办理撤销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上(抵押权登记号为闸XXXXXXXXXXXX)的抵押权登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原告徐某已预缴),由原告徐某负担8,990.25元,被告彭某某负担2,40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鑫

书记员:张俊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