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峰,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章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靠山,总经理。
第三人:天地华宇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满珈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燕,女。
原告徐峰与被告上海章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天地华宇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靠山、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首付租车款6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3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4日签订《车辆以租代售合同》,合同约定首付款64,500元,每月租金4,500元,租期35期,租期届满后沪BHXXXX5厢式货车车辆所有权归乙方。原告按约履行,但至2019年2月25日,第三人突然将该车辆取回。原告事后了解涉案车辆车主系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通过合作形式由被告出面进行车辆以租代售合同,后由于被告未向第三人交付相关费用,导致第三人将该车辆收回。
被告上海章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每期租金逾期付款,原告违约在先,第三人有权取回车辆。原告支付的首期租车款64,500元包含第一年的保险费14,500元、牌照挂靠费服务费10,000元、风险保证金10,000元,还有30,000元是提前支付的租金,如果应退给原告的话,30,000元按36期计算,扣除原告使用期的租金,被告同意退7期。
第三人天地华宇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述称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是2019年1月25日取回的车辆,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月租,所以第三人取回了车辆。合同签订时不允许转租,但是被告转租给了原告,基于这两个原因第三人取回了车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以租代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用牌照号为沪BHXXXX5的新能源货车一部,租赁期自2017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止,每个月结算周期,总计36期,车辆交付日期为2017年6月5日;原告必须于提车日前向被告支付首期租车款64,500元,剩余35期每月应付租金4,500元,原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下一期租金,逾期3日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拥有租赁车辆租赁期内的所有权;被告交付车辆前应负责办理租赁车辆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具体额度,保险的基础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年开始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拥有租赁车辆的使用权,租期满后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的,除退还风险保证金及首付租车款,还要退还已交付当月月供没有使用的部分;如原告擅自解除合同的,除扣除已缴纳租金外,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应付租金总和扣除原告已付租金后的剩余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风险保证金及首期租车款以外的车辆租赁费用,逾期超过两个月的,被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原告已支付的风险保证金等有关费用一律不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被告首期租车款64,500元及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的租金。2019年1月25日,原告租赁的车辆被第三人取回。
另外,原告确认首期租车款64,500元包含风险保证金和首付租车款,不存在其他费用。后期原告每月支付租金确实存在迟延,但每月迟延仅15天左右。
另查明,沪BHXXXX5货车的所有人为第三人天地华宇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2017年5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租赁车辆,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政策允许第三人将车辆无偿过户于被告,如政策不允许过户第三人将车辆报废,报废残值归被告所有;首付金额为28,000元/台,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支付租金,共36期,每期4,000元,每期租金需在当月5日前缴纳;本年度保险费用为11,50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5日,第三人有权收回租用车辆;被告转卖、转租……车辆的,第三人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7年6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交付沪BHXXXX5货车。
以上事实,由车辆以租代售合同、银行明细清单、第三人出具的告知函、车辆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租用车辆期间,车辆所有权人即第三人收回原告租赁的车辆,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无法使用租赁的车辆,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首期租车款。被告辩称首期租车款64,500元包含第一年的保险费14,500元、牌照挂靠费服务费10,000元、风险保证金10,000元,还有30,000元是提前支付的租金,对此,原告认为首期租车款只包含风险保证金和首付租车款,不存在其他费用,被告所称的保险费按合同约定是由被告承担的。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主张首期租车款64,500元包含牌照挂靠费服务费10,000元没有相应的依据;其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第一年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即使首期租车款64,500元中包含第一年的保险费,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第一年的保险费是11,500元,而不是14,500元;第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车辆以租代售合同,合同约定了租期满后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支付的首期租车款除了风险保证金以外,其余款项实际是车款。由于双方合同解除,原告无法取得车辆所有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首期租车款。并且,即使首期租车款中包含第一年的保险费11,500元,被告因违约承担11,500元的违约责任,就解约违约金而言并不明显过高。对于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付款,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本院认为,原告虽有逾期支付租金,但被告从未提出解除合同,且被告与第三人约定逾期付款超过15日,第三人有权收回租用车辆,该约定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约定逾期超过两个月的,被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原告后期虽有逾期付款,但均在当月支付,未超过两个月,故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首期租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350元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峰与被告上海章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4日签订的《车辆以租代售合同》;
二、被告上海章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首期租车款64,5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峰负担219元,被告上海章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英
书记员:俞 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