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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峰与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峰,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强,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徐峰与被告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1月13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分别转账60,000元、90,000元、90,000元至被告账户。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也无法找到被告,故起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王国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借款期限从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止。当天,原告陆续转账60,000元、90,000元、90,000元至被告名下账户。后被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原告亦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履行。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借款逾期不还,显属不当,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峰借款本金240,000元;
  二、被告王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峰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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