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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峰与苏州太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苏州太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峰,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丽,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太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刘钧,经理。
  被告:苏州太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魏涛,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冠,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峰与被告苏州太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太湖上海分公司)、被告苏州太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刚以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三、廉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太湖上海分公司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6%年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足部分由被告太湖公司补充返还和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太湖上海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0,000元转至被告太湖上海分公司账户,被告太湖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7月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太湖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前返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返还。被告太湖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太湖公司的分支机构,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太湖上海分公司应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太湖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太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被告苏州太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对于被告一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二承担补充责任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带人至被告公司寻衅滋事,抢走公司的大量财务资料,其中包括原告离职时书写的将借款冲抵拖欠的太湖邮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邮轮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的承诺书,根据该份承诺书,被告无需偿还原告借款。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18年10月5日出具立案告知书,对上述寻衅滋事一案予以正式立案,被告认为应在刑事案件侦查清楚之后,再进行本案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太湖上海分公司汇款80,000元;
  2.收据,证明被告太湖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80,000元;
  3.电子邮件,证明2018年7月,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两被告的负责人催讨欠款。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未记载转账性质为借款;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股东决定书、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太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贸易公司)的原股东太湖邮轮公司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款为255,000元,该款项原告一直未支付;
  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带人冲击公司并抢走财务资料;
  3.报案记录,证明被告公司就抢夺事件向天目西路派出所报警,公安部门在调查处理中;
  4.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原告是太湖贸易公司的股东;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立案告知书,证明原告到公司抢夺财务资料事件已被立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及关联性因无原件且在公安侦查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寻衅滋事实际上是案外公司股东之间就公司的控股权发生纠纷,原告作为一方股东的朋友出现在现场被卷入案件。案外公司股东在浦东法院进行诉讼并已结案,材料并不是原告拿走的,现已被浦东法院封存,材料中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承诺书。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为电子证据,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亦无法证明两被告确已收到该邮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评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太湖上海分公司转账80,000元,同年5月12日,被告太湖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入账日期为2016年5月5日,交款单位为徐峰,收款方式为汇款,收款金额为8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单据号为XXXXXXX,并有经办人和出纳签字及单位盖收据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湖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80,000元,被告太湖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借款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太湖上海分公司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在本案中确认存在借款事实,却以一份不确定是否存在的承诺书为由拒绝还款。但其既无法讲清承诺书的具体内容、出具对象,亦无法明确承诺书在何处,被告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能构成对原告归还借款诉请的合法阻却,本院不予采纳。如果被告所称原告积欠股权转让款的情况确实存在,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维护自身权益。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均无明确约定,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原告起诉之日后予以支持。被告太湖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太湖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如其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太湖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太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峰借款80,000元;
  二、被告苏州太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峰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苏州太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苏州太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剑峰

书记员:俞弘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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