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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资溪县人,网店店主,住资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新平,江西省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邵武市人,驾驶员,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荣,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480号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1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05273391D。
负责人:吴龙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新平、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荣、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2,788.56元;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2,788.56元;3.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陈某某驾驶闽H×××××号重厢式货车行至资溪县飞鹤大桥三岔路口时,与同向行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县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随后转入福建省××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右肺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待伤势平稳后转入资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四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经资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陈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已垫付1万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计算过高,同意依法赔偿。闽H×××××号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已预付了4.5万元。原告部分损失计算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被告陈某某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我司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不合法,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
1、购买手机收据、修车发票、定损单,证明原告手机损失及修理电动车费用共计1,800元。原告在庭后补充修车材料清单。
2、医疗费发票、清单、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151元,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3、江西华谊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5年9、10、11月工资结算表,网店“波斯顿美肤馆”和“伊人淘购坊”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26日进货采购清单、进货记录、付款截图及波斯顿厂家手工代发货明细、网店销售盈利详情、U盘,证明原告在江西华谊食品有限公司上班三个月,月工资1,800元;原告经营网店平均月收入4,825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4、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98元,住宿费1,500元。该两笔费用主要是徐某住院期间家属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参考。
5、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为四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900元。结合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右侧第2-6前肋多发骨折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就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所做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鉴定意见和产生的鉴定费不予认定。
6、徐某与王和勇签订的租房合同、房租收条、房东身份证明、王和勇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和勇出具的证明、资溪县鹤城镇沙苑村民委员会和资溪县公安局大觉山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王和勇的房屋坐落在资溪县××××村鹤城镇中心小学对面316国道旁,原告租赁王和勇的房屋用于居住和开淘宝网店。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组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7、广州英迈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两份,证明原告经营的淘宝店“波士顿美肤馆”和“伊人淘购坊”为广州英迈化妆品有限公司波士顿品牌经销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平安财保公司就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不承担责任向被告陈某某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13时1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闽H×××××号重厢式货车从福建省××市往江西省东乡县方向行驶至资溪县飞鹤大桥三岔路口时,与同向行使由原告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资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县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随后转入福建省××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6天,待伤势平稳后转入资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右肺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右侧第2-6前肋多发骨折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无关用药金额64.14元,产生鉴定费1,200元,重新鉴定费5,500元。对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虽申请了鉴定,但两被告同意原告医疗费的15%(即非医保费用)和重新鉴定费的50%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2014年12月8日,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闽H×××××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两被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
另查明,原告徐某户籍地为资溪县鹤城镇××江村庄上小组14号,自2014年7月23日起租住在资溪县××××村鹤城镇中心小学对面316国道旁的王和勇家,从事网络销售工作。
原告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费用为:1、医疗费81,210元(已扣减无关用药金额64.14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原告在福建省××市立医院住院36天,按50元/天计算,在资溪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按30元/天计算(50元/天×36天+30元/天×18天);4、营养费1,620元,期间为住院54天,按30元/天计算(30元/天×54天);5、护理费6,644元,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908元计算,护理期按住院天数54天计算(44,908元/年÷365天/年×54天);6、误工费12,979元,原告从事网络销售,按2015年度江西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5,992元计算误工损失,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6年3月8日)共103天(45,992元/年÷365天×103天);7、交通费700元,原告前往邵武市就诊出入院必然产生交通费,及去南昌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142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8、住宿费400元,原告到外地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产生住宿费400元;9、伤残赔偿金63,60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情为三处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标准,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26,500元/年×20年×12%);10、残疾辅助器具费151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3,600元;12、鉴定费1,200元;13、财产损失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9,24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给付原告4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陈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然后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189,24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1,074元;剩下的88,170元损失,由被告承担非医保费用12,181元(81,210元×15%)和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即15,198元[(88170-81210×15%)×20%],共计27,379元,扣减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尚应赔偿17,37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60,791元,扣减已给付的45,000元,尚应赔偿15,791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5,500元,两被告同意各承担一半,由两被告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101,07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损失15,791元,共计116,86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徐某17,37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资溪县人民法院账号15×××6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抚州支行资溪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1.83元,减半收取2,395.92元,由原告徐某负担450.9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曾美华

书记员: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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