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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川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赵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川弟,男,194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云,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欣,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章林,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毛俊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川弟与被告赵章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川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云、被告赵章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川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875.10元、财产损失6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575.10元;超过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赵章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被告赵章林驾驶的浙CFXXXX小型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赵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章林为浙CFXXX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章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FXXXX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F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对医疗费1,875.10元无异议;原告已70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9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浙CFXXXX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赵章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由本院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受伤后的就医记录、治疗经过及相关病史材料检验分析所得。故本院参考该鉴定意见,给予原告营养30日、护理30日。经本院核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875.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6,775.1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赵章林赔偿原告。关于误工损失,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川弟医疗费1,875.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4,875.1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川弟鉴定费900元;
  三、被告赵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川弟律师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川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章林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方  芳

书记员:陈仙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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