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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天海门窗有限公司与上海盖玛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州天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邢建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宽,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盖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江,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天海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盖玛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申请对诉争设备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天海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不合格产品导致的损失218,21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订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E700-350开窗器、中央控制箱等设备,共计货款237,944元。但被告仅送了部分货物,且交付的货物无法调试合格,故原告只能拆除部分开窗器。后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经法院判决,要求原告支付213,350元及诉讼费4,869元,共计218,219元。原告认为由于产品质量问题而无法使用产品,导致了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并申请对诉争产品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上海盖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相应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产品有一年的质保期,原告并没有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而是在三年后提出,即使现在的鉴定结论产品有问题,也不能说明产品交付时存在问题,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13,350元本来就是原告依生效文书应向被告支付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①(2017)沪0120民初2093号、(2018)沪01民终1789号民事判决书、②“德国盖泽排烟系统方案介绍”、邮箱截图、③照片及视频、④订购合同及签收单、⑤当事人工商信息等证据;被告提供了(2017)沪0120民初2093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德国盖泽排烟系统方案介绍”。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不确认,认为与(2017)沪0120民初2093号中提交司法鉴定的方案介绍不一致;对证据③不确认;对证据④⑤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方案介绍与本案诉争型号并非同一款。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所”)的鉴定报告即技术分析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存在鉴定实体及程序均有不当违法之处,并认为关于质量问题在生效判决中已经有定论,且该鉴定是在交货后三年半才进行,已远超产品质保期,无法真实反应交货当时的设备性能,拆除过程中是否存在操作不当均可能导致产品受损,且拆下的开窗器是否从原告处拆下并未可知。据悉,华碧所于2018年10月25日进行现场调查,并通知双方到场,但被告经通知后无故未到场,系其自己放弃该现场确认的权利,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订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E700-350开窗器75个(146,250元)、48A中央控制箱2个(53,600元)、手动通风开关15个(13,500元)、DM模块5个、风雨传感器模块2个、风雨传感器2个,共计货款237,944元;质量保证期为货到验收之日起满一年,保证期内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提供配件进行更换。2015年9月19日,被告将E700-350开窗器75个、48A中央控制箱2个、手动通风开关15个送至原告处,原告进行了签收。2017年1月11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对诉争开窗器进行质量鉴定,但由于未缴纳鉴定费及反诉费,反诉按撤诉处理,质量异议未被法院采纳。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货款213,350元,诉讼费4,869元由原告负担。该判决已进行执行程序,原告实际支付执行款为213,350元。
  审理中,本院委托华碧所对诉争75个开窗器进行鉴定。鉴定技术分析报告中称:开窗器已经全部拆下,放置于徐州市铜山区长兴路XXX号合正大厦仓库内,无挤压、无浸水痕迹,开窗器上均有盖泽的铭牌,“抽检的40台开窗器中有14台开窗器的控制电路模块灵敏度不适造成不能正常开闭,不能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期内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提供配件进行更换。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被告提出开窗器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自动感应功能,且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拆除了已经安装完毕的开窗器。在(2017)沪0120民初2093号案件审理中,原告无故不缴纳鉴定费用,最终导致该案中的司法鉴定无法继续、开窗器的质量问题无法认定。虽然,本案经鉴定机构鉴定分析,确实有部分开窗器的控制电路模块存在灵敏度不适的情况,但正如被告辩称,设备放置了近三年多,且原告自行拆除过程中是否对开窗器造成损坏均无法获知,因此对目前鉴定结论中的质量问题,原告仍应承担部分责任。现鉴定分析报告中抽检的40个开窗器有14个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不合格率为35%。诉争75个开窗器价值为146,250元,考虑到被告提供货物当时确实没有达到自动感应风雨关窗的效果,亦结合上述分析的原告自身原因,本院酌定该鉴定报告中不合格率的后果由双方各半承担,即被告向原告退还一半不合格开窗器的货款,即25,59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盖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天海门窗有限公司货款25,59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7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7,800元,合计40,087元,由原告徐州天海门窗有限公司负担35,397元、被告上海盖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朱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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