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天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邢建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淳,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盖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江,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州天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盖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合同对安装义务人约定不明是错误的,安装义务人应当是盖玛公司。二审法院不能以天海公司收到多少货物就认定应支付多少货款,双方协商的合同价款是包含安装的。现天海公司购买设备使窗户自动感应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天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盖玛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本案一、二审对于系争合同标的的安装义务约定不明的认定正确。本案系争合同名称是订购合同,没有承揽、安装事项。合同价款仅针对货物本身,如果包括安装价格会更高,且会分别列举;天海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说明其自身具备安装的条件和专业能力,而盖玛公司当时只是贸易公司,没有安装能力和资质。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盖玛公司是否负有系争合同标的的安装调试义务,即天海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订购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天海公司分三期付款,其中最后一期30%于安装完毕后一周内支付。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述付款约定已经实际变更为一次性支付。现双方对付款条件是货到付款还是安装调试后付款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合同中对安装问题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在双方已变更付款条件却无书面记载的情况下,根据系争合同的签订目的,应以盖玛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来判断天海公司是否负有付款义务。由于天海公司在未通知盖玛公司的情况下自行拆除了已经安装完毕的开窗器,在此过程中双方并未对开窗器能否正常运作的状态及原因进行过确认。天海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开窗器进行质量鉴定,但天海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最终未能确定开窗器的质量问题,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天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天海门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傅伟芬
书记员:壮春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