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住所地本市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索洪军,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光,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本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马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马永锋,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与被告山东鑫马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光、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67688.6元,并赔偿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3843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共为被告定制546947.8元的造纸用毯,截止原告起诉为止被告尚欠367688.6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因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并已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商品,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67688.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收到货物的时间2014年9月10日之后1个月即2014年10月1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4.5%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山东鑫马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货款367688.6元及利息38430.5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4.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被告山东鑫马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军麟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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