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索洪军,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恒,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南市码头镇佛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与被告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并于公告期满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54998.89元及利息20467.85元、返还造纸毛毯或者支付款项15365.4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12月22日、2004年10月13日、12月10日分三次向被告发送造纸毛毯三批,价值共计15365.4元,被告签收后未予付款。自2005年1月开始,原告向被告销售造纸毛毯并开具发票,被告均正常结算。截止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造纸毛毯货款254998.89元,被告书面确认该欠款事实。自2014年7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发送造纸毛毯四批并开具发票,被告于2016年1月支付货款27660元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998.89元货款及价值15365.4元的造纸毛毯未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款函一份、买卖合同三份、客户明细账、增值税发票、销售发票、货物签收单、已发货未开票毛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造纸毛毯,至2014年7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5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为254998.89元未付。
2014年7月17日、9月3日、11月3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分别签订《工业用呢买卖合同》三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不同规格型号的毛毯,总计价值161751元,原被告双方均按上述三份合同约定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原告以被告未付2014年7月1日对款函所确认的货款254998.89元及尚欠未开票的造纸毛毯款15365.4元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工业用呢买卖合同》及对款函能够认定双方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给付货物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对款函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998.89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价值15365.4元的造纸毛毯或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7月1日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998.89元,原告根据其单方制作的已发货未开票毛布清单不能证明该笔款未包含在对款函款项内。原告可在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因被告违约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货款254998.89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254998.89元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以不超过20467.85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0元,公告费470元,合计6130元,由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负担185元,被告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9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风华
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
人民陪审员 韩方民
书记员: 刘雪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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