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州市永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汇源置地广场1100室。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康春明,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6200210735304。
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该公司董事长。
机构代码:××。
地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大街188号。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105199810589861。
原告徐州市永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永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春明;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州市永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荣军、王国瑞经合法传唤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达成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龙门吊、架桥机等用于保阜高速LJ-17标段施工,月租金18万元。租赁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并且未按双方约定负责原告的设备安全撤场,最终导致原告设备报废,无任何使用价值,经估算损失额达177.6万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协议,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龙门吊、架桥机等设备损失177.6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1、本案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不是答辩人所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原告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2、本案涉及的机械设备拆除是在合同解除后,设备损失与答辩人无关;3、根据原被告的合同,原告有权拆除设备,不按规定拆除设备,与答辩人无关;4、答辩人无权拆除机械设备,也尽了告知义务;5、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原告恶意不拆除设备,产生的损失和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庭提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的设备双方造成损失?损失是多少?3、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及利息?如赔偿,应如何排除?有何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庭提出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庭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庭查明:1、2010年6月,原、达成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龙门吊、架桥机等用于保阜高速LJ-17标段施工,月租金18万元。该事实有租赁合同和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2、原告的设备在合同终结后确未运走,但被告曾告知原告拆走设备,被告未及时拆走,致使保阜高速筹集处将设备拆除,拆除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在场,该设备虽确有损失,但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且损失数额没有明确证据。3、本案原告虽然起诉时所定案由为租赁合同,但其在诉状中和庭审中陈述的均为因设备被拆除造成损失,故,该案应定为侵权纠纷。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但赔偿主体应当是侵权人。本案中,原告的设备拆除是保阜高速筹集处,而不是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所以,原告损失多少不能确定,即使确定,如果赔偿,也不能由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诉求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设备损失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84元,减半收取10,392元,由原告徐州市永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平
书记员: 张拴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