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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盛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盛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蟠桃山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69552386X3。
法定代表人:李庆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阳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285号汇中商业广场1号楼商业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95482815T。
负责人:路桂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男,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该银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磊,男,汉族,1979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北衡水市桃城区,系该银行职员。
原审被告: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城市新区泰山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26665886565。
法定代表人:郭向东,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正军,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玲,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盛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盛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阳支行(以下简称衡水银行滏阳支行)及原审被告王正军、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万众公司)、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盛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是由上诉人徐州市盛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阳支行签订的商票达贷款合同,顾名思义,所谓的商票达,起因是原审被告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徐州市盛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车桥相关产品,由于缺乏资金,故向被上诉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阳支行申请商票达贷款,由上诉人徐州盛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阳支行作为贷款人,向上诉人徐州盛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放涉案的1500万,而后由河北万众公司以上诉人徐州盛茂公司在河北万众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并由河北万众公司向被上诉人衡水银行滏阳支行出具应收账款质押书、确认函等相关文件,上诉人徐州盛茂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实际将该笔债权债务全部转让,在随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北万众公司明示违约表示不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而实行发到放到上诉人徐州盛茂公司手中的1500万,上诉人徐州盛茂公司如约按照要求采购相关基础物质材料,并加工生产成符合河北万众公司合同约定的产品该产品现在尚存于上诉人徐州盛茂公司的仓库。换句话说,上诉人徐州盛茂公司是按照被上诉人衡水银行滏阳支行的要求、河北万众公司的要求实际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而现在形成的情况是守约方来承担由于违约方不诚信的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这明显违背了合同存在的公平合理,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至少能够体现中河北万众公司才是本案的实际债务人,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衡水银行滏阳支行在实际商票达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也是明确知情的,现在仅凭一纸商票达贷款合同简单粗暴的认定应当由上诉人徐州盛茂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其次,上诉人徐州盛茂公司与被上诉人衡水银行滏阳支行签订了质押合同,河北万众公司向上诉人徐州盛茂公司出具了应收款的质押确认函,上诉人徐州盛茂公司、被上诉人衡水银行滏阳支行与河北万众公司更是签订了商票达贷款合同,在该协议的10.1明确说明了三方均应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都应担违的责任,而在一审法的判决书中,仅有上诉人徐州盛茂公司承担所有的费而河北万众公司作为始作俑者却无任何责任,那么在一审庭审中,衡水银行滏阳支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所包含的所有质押合同、采购合同、人库凭证岂不都属于弄虚作假,无任何约束力。在此法院应依职权程主动调查清楚本案中是否存在贷款诈骗的嫌疑。从最后的结果来看,本案中被上诉人衡水银行滏阳支行与河北万众公司并无受到任何利益上的损害,而上诉人徐州盛茂公司却为债务人,每年需支付巨额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徐州盛茂公司作为守约方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以上的客观事实应列为庭审审查的重点,而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调查审查,认定事实仓促轻率。再次,上诉人徐州盛茂公司、被上诉人衡水银行滏阳支行与河北万众公司签订的合同,丙方河北万众公司向乙方被上诉人徐州盛茂公司承诺甲方即上诉人衡水银行滏阳支行所有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并经河北万众公司接受,也是说河北万众公司已实际取得合同利益,被上诉人衡水银行滏阳支行也明确知情,根据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衡水银行滏阳支行应当向丙方即河北万众公司在被上诉人衡水银行滏阳支行指定的账户中存入相约定的资金,但被上诉人衡水银行滏阳支行显然未就该情况进行核实并主张其应得的权益,这不仅损害了被上诉人衡水银行滏阳支行的利益,也扩大了上诉人徐州盛茂公司的损失,这种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应当记录在案,供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且在被上诉人衡水银行滏阳支行的这种行为造成扩大的情况下对扩大的损失相应的减轻上诉人徐州盛茂公司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涉及的是上诉人徐州盛茂公司与被上诉人衡水银行滏阳支行及河北万众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协议。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那么本案中的一审被告担保人王正军、张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其次,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也就是被上诉人衡水银行滏阳支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去实现债权。但被上诉人衡水银行滏阳支行怠于行使优先实现担保物的变现的权利,致使加重了担保人的保证义务,故应当免除担保人的连带责任。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阳支行辩称,徐州市盛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正军、张玲述称,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方上诉,原审判决并未生效,王正军和张玲作为当事人也作为二审的被上诉人有权委托律师为其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州盛茂公司偿还衡水银行滏阳支行贷款本金1500万元整,利息278万元(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其余利息要求支付至清结日)。2.徐州盛茂公司、河北万众公司、王正军、张玲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衡水银行滏阳支行与徐州盛茂公司、河北万众公司签订了“商票达”贷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合同约定徐州盛茂公司向衡水银行滏阳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千分之六点二六四五六八,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陈述为河北万众公司向徐州盛茂公司采购车桥,徐州盛茂公司为生产商、河北万众公司为采购商,徐州盛茂公司向衡水银行滏阳支行借款用于生产车桥,并将销售发票质押于衡水银行滏阳支行处,徐州盛茂公司为还款义务人。合同约定还款来源为河北万众公司的应收帐款、销售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同日,徐州盛茂公司(出质人)与衡水银行滏阳支行(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其贷款本金为15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等应付款项。2015年7月9日,王正军、张玲以及李子桐、李俊涛与衡水银行滏阳支行、徐州盛茂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衡水银行滏阳支行将出借资金1500万元支付给徐州盛茂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徐州盛茂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万众公司亦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衡水银行滏阳支行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衡水银行滏阳支行与徐州盛茂公司、河北万众公司签订的“商票达”贷款合同(三方协议)、衡水银行滏阳支行与徐州盛茂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衡水银行滏阳支行与王正军、张玲以及李子桐、李俊涛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衡水银行滏阳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徐州盛茂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衡水银行滏阳支行与徐州盛茂公司、河北万众公司签订的“商票达”贷款合同第10.14条约定:“丙方(河北万众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乙方(衡水银行滏阳支行)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因此给乙方(衡水银行滏阳支行)造成的损失”,依据该约定,河北万众公司应对徐州盛茂公司未能偿还衡水银行滏阳支行借款给衡水银行滏阳支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因损失尚未确定,待确定后应另行主张。故衡水银行滏阳支行主张河北万众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徐州盛茂公司所欠衡水银行滏阳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王正军、张玲主张衡水银行滏阳支行起诉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根据原、被告三方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8日,而本院受理案件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故王正军、张玲的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间,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徐州盛茂公司、河北万众公司均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免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利息已还至2017年9月20日,故以后利息的计算,以15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1日,按月利率6.26458‰,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6.26458‰上浮30%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市盛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阳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以15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6.26458‰,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6.26458‰上浮30%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二、王正军、张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州市盛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阳支行要求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8480元由徐州市盛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王正军、张玲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茂公司应否承担涉案款项的还款责任及王正军、张玲、河北万众公司应否就本案金融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衡水银行滏阳支行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借贷业务经营权,上诉人盛茂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贷款合同,被上诉人发放了贷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被上诉人盛茂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贷款本金并给付利息。故一审判决盛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盛茂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正军、张玲、河北万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判令由王正军、张玲就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王正军、张玲、衡水银行滏阳支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系其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为法律所允许。这也表明王正军、张玲、衡水银行滏阳支行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同,对判决结论的服从,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徐州市盛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55元,由徐州市盛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晓
审判员 安君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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