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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李锁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庆,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全中,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原告徐某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代垫的银行按揭贷款4447603.5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28444.7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2565.68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月起分别以每期垫付金额为基数,自该期垫付日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用于购买原告生产的旋挖钻机,贷款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为其代垫款项。借款合同附表补充条款中约定: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住所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某辩称,贾汪法院没有管辖权,徐州中院指定管辖是错误的。原告持有的个人贷款合同内容有替换的行为;光大银行、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垫款代偿证明书的第一页没有光大银行盖章,垫款代偿证明书是虚假的,且仅说明原告代垫款的情况,未授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2013年,原告的销售人员周亚将旋挖钻机收回并告知其由徐某基础公司代为还款。原告起诉是基于债权转让行为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到达债务人时才生效,本案中原告未证明已经完成了债权转让行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借款人张某与贷款人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机械设备贷款,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的用途为购买机械设备,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99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响应上调;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共分36期偿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发放了400万元贷款。2012年6月,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和中国光大银行(甲方)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本全程通金融网成员单位由中国光大银行及相关分支机构与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各地经销商、供应商组成,其中经办行即为中国光大银行各地分(支)行,主办单位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协办单位为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为授权单位;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及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乙方、丙方、乙方经销商按回购价格向甲方代为清偿借款人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各授权单位承担回购担保后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其代为支付给甲方的所有款项;甲方有义务为各授权单位行使和实现追偿权提供协助,甲方应在收到回购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各授权单位出具代偿证明文件,并将相关的法律文件交付给授权单位。合同履行中,因张某未按约还款,徐某基础公司履行了代垫义务,光大银行向徐某基础公司出具了垫款代偿证明书,垫款代偿证明书显示徐某基础公司具体的代垫情况为:2012年12月27日128444.7元、2013年1月31日125915.21元、2013年2月28日125806.65元、2013年3月29日125842.84元、2013年6月28日128032元、2013年6月28日126932.62元、2013年6月28日125806.66元、2013年8月30日127005.63元、2013年8月30日125879.02元、2013年11月21日127774.22元、2013年11月21日126677.05元、2013年11月21日125553.35元、2013年12月31日125915.21元、2014年1月26日125734.28元、2014年2月27日125770.47元、2014年3月31日125915.21元、2014年4月29日125842.83元、2014年5月30日125879.03元、2014年6月27日125770.47元、2014年7月29日125842.84元、2014年9月28日126932.61元、2014年9月28日125806.66元、2015年1月26日129080.99元、2015年1月26日127936元、2015年1月26日13060.92元、2015年3月25日115642.4元、2015年3月25日56803.33元、2015年4月29日71684.7元、2015年4月29日86518.81元、2015年5月29日41636.25元、2015年5月29日106062.75元、2015年6月26日21986.38元、2015年6月26日118735.66元、2015年7月27日9112.8元、2015年7月27日127807.4元、2015年7月27日69387.99元、2015年9月28日58333.45元、2015年9月28日95197.27元、2015年10月28日32956.2元、2015年10月28日111667.59元、2015年11月25日16301.13元、2015年11月25日122411.8元、2015年12月25日5366.87元、2015年12月25日85557.52元、2016年1月29日42592.8元、2016年1月29日47784.9元、2016年2月26日80777.12元,共计垫款金额为4573482.59元,张某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徐某基础公司125879.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中国光大银行·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垫款代偿证明书,被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某基础公司)诉被告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庆、刘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全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其就管辖权所作意见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张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应依约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虽不是合作协议的直接当事人,但该合作协议中的授权单位包括原告,原告亦根据该合作协议为被告代垫了欠款,光大银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应为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认为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垫款代偿证明书是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代垫了4573482.59元,被告已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原告125879.0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代垫款为4447603.57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客观上产生了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旋挖钻机被原告的销售人员收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便被告所述属实,亦不影响原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可通过其他方式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4447603.57元及利息损失(以128444.7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2565.68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月起分别以每期垫付金额为基数,自该期垫付日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1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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