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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欣华纳置业有限公司与戴金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欣华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国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红波,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金隆,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乃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嵩,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欣华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欣华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金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欣华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红波、陈辉,被上诉人戴金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欣华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沪01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戴金隆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徐州欣华纳公司从未收到过借款。首先,《借款担保合同》形成期间,戴金隆实际控制徐州欣华纳公司的公章,其利用该便利签署了所谓的《借款担保合同》;其次,戴金隆将所谓借款汇入案外人上海伊本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本捷投资公司)后,款项当日即被戴金隆的妻子余冬华和关联公司转出;再次,收款人伊本捷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戴金隆和余冬华。此外,戴金隆对其主张的未还款金额人民币6,034万元(以下币种同)具体如何计算亦未作合理说明。综上,戴金隆利用实际控制徐州欣华纳公司印章的便利条件,签署了所谓的《借款担保合同》,又将借款支付到自己实际控制的伊本捷投资公司,形成了“自己交付给自己借款”的流转。一审法院未审查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即判决归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戴金隆辩称:一、款项出借真实有效,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已交付借款。二、徐州欣华纳公司还款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未还金额,且有《股东会备忘录》加以佐证,说明借款已实际发生。三、余冬华与戴金隆于2000年已离婚,离婚后,各自财产独立,徐州欣华纳公司及其股东内部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戴金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徐州欣华纳公司向戴金隆归还60,340,000元;二、徐州欣华纳公司向戴金隆支付利息(以60,3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8年5月2日为1,812,184元);三、徐州欣华纳公司向戴金隆支付律师费1,200,000元;四、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徐州欣华纳公司承担。诉讼中,戴金隆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徐州欣华纳公司向戴金隆支付利息(以60,3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8年11月29日为20,998,3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8日,戴金隆(贷款方、甲方)、徐州欣华纳公司(借款方、乙方)与案外人伊本捷投资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亿贰仟万元,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本协议签订后,应由甲、丙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及完成质押登记后3天内,甲方将借款以汇款方式交付乙方,借款交付账户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同时为甲方开具收款收据。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汇款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前,乙方按照约定的方式将借款本金和利息还给甲方,甲方向乙方开具收据,由乙方保留收据。丙方同意为甲、乙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丙方同意以自己所持有的乙方的100%的股权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具体质押担保事宜由甲、丙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借款期限届满,如乙方未归还借款,甲方可以按照甲、丙双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处置丙方提供的担保物,并就相关价款优先受偿。丙方的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乙方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借款,视为违约,在归还借款前,以借款本金及全部应付利息为基数,每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作为违约金。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乙方、丙方三处分别由戴金隆、徐州欣华纳公司、案外人伊本捷投资公司签字或者盖章,且乙方落款处除徐州欣华纳公司盖章之外,还由徐州欣华纳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满娣签字。
  同日,徐州欣华纳公司向戴金隆出具《借款交付指定账户通知》,载明:根据戴金隆与徐州欣华纳公司、案外人伊本捷投资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现徐州欣华纳公司书面通知戴金隆,将借款壹亿贰仟万元通过汇款方式汇入案外人伊本捷投资公司于交通银行上海莘庄支行的账户(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0)。
  2014年3月18日、3月20日、3月21日、4月9日,戴金隆通过银行分别向案外人伊本捷投资公司汇款30,000,000元(共分三笔,每笔均为10,000,000元)、30,000,000元(共分五笔,其中四笔均为5,000,000元,一笔为10,000,000元)、30,000,000元(共分三笔,每笔均为10,000,000元)、30,000,000元(共分六笔,其中五笔均为4,000,000元,一笔为10,000,000元),合计金额120,000,000元。
  2014年4月30日,徐州欣华纳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徐州欣华纳公司已收到戴金隆通过案外人伊本捷投资公司账户向徐州欣华纳公司支付的借款共计壹亿贰仟万元整。
  2016年11月30日,戴金隆(甲方)和徐州欣华纳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就往来账款,经对账后,确认事实并约定如下:一、截止2016年11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60,340,000元整(大写:陆仟零叁拾肆万元整),即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乙方同意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二、乙方承诺于2018年2月底前清偿上述全部款项,逾期未清偿的,除按照利息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将赔偿甲方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标的额10%计)、保全担保费、交通费等。三、本协议项下争议,提交本协议签订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此前书面或口头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合同》等)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8年5月2日,戴金隆(甲方)和案外人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就甲方因其与徐州欣华纳公司合同纠纷委托乙方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的工作内容包括一审、二审和执行的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本案甲方的代理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200,000元整。2018年11月27日,案外人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向戴金隆开具12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每张金额为100,000元,总金额为1,200,000元。2018年11月29日,戴金隆通过银行向案外人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支付1,346,750元。
  一审法院另认定: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案外人伊本捷投资公司是徐州欣华纳公司的唯一股东。2014年3月17日,案外人伊本捷投资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就案外人伊本捷投资公司以其所持徐州欣华纳公司100%股权为徐州欣华纳公司向戴金隆借取壹亿贰仟万元提供质押担保事宜,达成如下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案外人伊本捷投资公司所持徐州欣华纳公司100%股权,为借款人徐州欣华纳公司与出借人戴金隆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提供合同履行的质押担保,以担保人的身份签订相关担保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自即日起,徐州欣华纳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大宗商品材料采购、除借款归还外其他应付款项支付的审批交由案外人余某全权负责决定,徐州欣华纳公司的公章、银行印鉴章(式样留存)均交由案外人余某保管使用。本决议自决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由案外人余某向徐州欣华纳公司全体职工宣布。上述决议的落款处由时为案外人伊本捷投资公司的全体股东黄立群、上海伊本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本捷航空公司)、诸暨市港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港联公司)、诸暨市润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润霖公司)签字或者盖章。
  一审法院再认定:徐州欣华纳公司在审理中表示,其对2014年3月18日《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交付指定账户通知》、2014年4月30日《收条》及2016年11月30日《还款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徐州欣华纳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戴金隆在作为徐州欣华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自行加盖的。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借款本金。《借款担保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担保合同》《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14年3月18日、3月20日、3月21日、4月9日,戴金隆通过银行分别向案外人伊本捷投资公司汇款30,000,000元、30,000,000元、30,000,000元、30,000,000元,合计金额120,000,000元。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2016年11月30日,徐州欣华纳公司尚欠戴金隆60,340,000元,徐州欣华纳公司承诺于2018年2月底前清偿上述欠款。现上述欠款已于2018年2月28日到期。由于徐州欣华纳公司的欠款已到期,且其并未按照约定予以归还,戴金隆有权向徐州欣华纳公司主张归还借款60,340,000元。徐州欣华纳公司辩称,涉案借款120,000,000元系戴金隆虚构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借款担保合同》的落款处加盖有徐州欣华纳公司公章且有时任法定代表人郭满娣的签字。对《借款担保合同》上的公章及郭满娣签字的真实性,徐州欣华纳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尽管徐州欣华纳公司提出《借款担保合同》上公章是由戴金隆自行加盖的,加盖公章并不代表徐州欣华纳公司的意志,但徐州欣华纳公司对该说法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徐州欣华纳公司对戴金隆所提供的《上海伊本捷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该决议与《借款担保合同》能够相互印证。需要指出的是,就徐州欣华纳公司是否存在向戴金隆借款120,000,00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徐州欣华纳公司在庭审的答辩意见中是予以否认的,但其又在此后表示其确实是要向戴金隆借款120,000,000元(详见2019年6月24日谈话笔录)。可见,徐州欣华纳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的相关表述前后矛盾。其次,戴金隆所提供的《借款交付指定账户通知》《收条》上均加盖有徐州欣华纳公司公章。对《借款交付指定账户通知》《收条》上徐州欣华纳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徐州欣华纳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尽管徐州欣华纳公司提出《借款交付指定账户通知》《收条》上的公章是由戴金隆自行加盖的,加盖公章并不代表徐州欣华纳公司的意志,但徐州欣华纳公司对该说法同样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而且,戴金隆提供了其向徐州欣华纳公司指定账户汇款的《记账回执》。也就是说,戴金隆已按照徐州欣华纳公司的指示进行了汇款操作,徐州欣华纳公司的指定账户也的确收到涉案借款。至于戴金隆在将涉案借款转账至徐州欣华纳公司指定账户后,徐州欣华纳公司如何进行自由处分,与本案无关。再次,戴金隆所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上加盖有徐州欣华纳公司公章。对《还款协议书》上徐州欣华纳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徐州欣华纳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尽管徐州欣华纳公司提出《还款协议书》上的公章是由戴金隆自行加盖的,加盖公章并不代表徐州欣华纳公司的意志,但徐州欣华纳公司对该说法同样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该协议书能够证明徐州欣华纳公司尚欠戴金隆借款60,340,000元。
  第二,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担保合同》《还款协议书》均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同时,《还款协议书》约定,徐州欣华纳公司向戴金隆清偿借款60,340,000元的最后时间是2018年2月底,而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为《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日即2016年11月30日。据此,徐州欣华纳公司应当向戴金隆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即以60,3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止。
  第三,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担保合同》《还款协议书》均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戴金隆现要求徐州欣华纳公司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而言,以60,3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第四,关于律师费。《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果徐州欣华纳公司逾期未清偿的,其应当赔偿戴金隆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标的额10%计)、保全担保费、交通费等。现戴金隆因徐州欣华纳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戴金隆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发生律师费1,200,000元。该费用的数额未超过《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诉讼标的额10%,且在合理范围之内。尽管戴金隆向案外人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费用的时间及《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上显示的金额与《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不符,但戴金隆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戴金隆向徐州欣华纳公司主张律师费1,20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州欣华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金隆偿付借款60,340,000元;二、徐州欣华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金隆偿付利息(以60,3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止);三、徐州欣华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金隆偿付逾期利息(以60,3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徐州欣华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金隆偿付律师费1,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当事人对戴金隆与徐州欣华纳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徐州欣华纳公司向戴金隆出具《借款交付指定账户通知》,戴金隆向案外人伊本捷投资公司汇款120,000,000元,《收条》及《还款协议书》上加盖有徐州欣华纳公司的印章,戴金隆与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伊本捷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为徐州欣华纳公司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及徐州欣华纳公司公章保管等事宜作出《股东会议决议》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州欣华纳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和争议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9)浙诸证民内字第327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徐州欣华纳公司总经理陈某某2016年5月26日到2017年8月8日与公司财务施凤丹的微信记录,证明徐州欣华纳公司公章、财务章、银行预留印鉴都在戴金隆处,由戴金隆掌握、控制。
  证据二,(2019)浙诸证民内字第328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徐州欣华纳公司总经理陈某某2016年3月9日到2018年5月14日与戴金隆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徐州欣华纳公司公章、财务章、银行预留印鉴都在戴金隆处,由戴金隆控制、掌握。
  证据三,2018年4月19日扬子晚报《作废声明》,声明内容为徐州欣华纳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银行预留印鉴作废,证明戴金隆提交证据上的公章因为遗失已经作废,戴金隆通过银行预留印鉴章的方式控制了上诉人的财务和资金,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借钱不还。
  证据四,(2019)浙诸证民内字第327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徐州欣华纳公司总经理陈某某2017年10月4日到2018年1月24日与戴金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戴金隆与本案所谓借款入账的指定账户方伊本捷投资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余冬华对外以夫妻关系自居。
  证据五,2014年3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戴金隆是伊本捷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所有的生意伙伴都知晓,戴金隆也认可。
  证据六,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戴金隆2018年12月3日提交的证据替换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第四页到第五页,证明戴金隆可以获得伊本捷投资公司的银行回执,由于只有实际控制人才能拿出记账回执,说明戴金隆是指定账户所有人伊本捷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证据七,一审庭审笔录第五页到第六页,证明一审中戴金隆的代理人陈述戴金隆是徐州欣华纳公司唯一资方,因为伊本捷投资公司是徐州欣华纳公司唯一资方,伊本捷投资公司及其账户都被戴金隆控制。
  证据八,伊本捷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2010年3月16日到2011年7月18日期间戴金隆是伊本捷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2011年7月18日伊本捷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戴金隆前妻余冬华,戴金隆作为伊本捷投资公司的第一任法定代表人,其控制伊本捷投资公司具有事实可能性。
  证据九,2010年11月23日徐州欣华纳公司营业执照、2010年12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2010年12月30日徐州欣华纳公司股东决定和经理任职决定、2011年1月7日邳州工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戴金隆担任过徐州欣华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有控制徐州欣华纳公司公章的可能;另证明陈某某是徐州欣华纳公司的总经理。
  证据十,伊本捷投资公司2014年3月18日到4月11日的交通银行资金流水,证明2014年3月18日到4月11日期间,戴金隆向指定账户转账22次,不是只有戴金隆举证的17次,转账的金额为1.6亿元,不是1.2亿元;戴金隆与指定账户间存在多次往来,被上诉人为了达到证明目的,仅仅截取了部分银行流水,以期建立《借款担保合同》和银行流水间的联系。戴金隆的转账是不连续的,都是在转入的钱全部从该账户流出后,再进行转入操作的。1.2亿元依据伊本捷投资公司的账户显示,其中1.15亿元流入余冬华账户,500万元流入案外人上海互助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助通公司)账户。
  证据十一,《股权质押合同》、邳州市工商局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股权质押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3月17日,早于涉案的《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3月18日,股权出质核准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另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第三条在完成质押登记3天内,甲方将借款以汇款方式交付乙方借款交付账户的约定,戴金隆应该在2014年3月23日前将1.2亿元资金交付给徐州欣华纳公司,但戴金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款项。所以即使办理了质押手续,也不能当然理解为徐州欣华纳公司借到了1.2亿元款项,及戴金隆履行了1.2亿元款项的支付义务。
  证据十二,交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余冬华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证明余冬华于2014年3月18日从交通银行转账戴金隆1,000万元,戴金隆再将1,000万元转给伊本捷投资公司,伊本捷投资公司再转给余冬华农行账号。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被上诉人戴金隆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施凤丹系徐州欣华纳公司员工,但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内容系徐州欣华纳公司内部人员聊天,无法认定其真伪。
  对证据二,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018年5月的聊天记录同本案借款发生时间2014年3月18日、《还款协议书》签订时间2016年11月30日相去甚远。
  对证据三,《作废声明》系徐州欣华纳公司内部事宜,戴金隆不清楚,且登报时间是2018年4月19日,系本案一审启动时,并非借款发生期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四,被上诉人戴金隆同余冬华原系夫妻,现双方已经离婚,仅为商业合作伙伴,子女结婚请柬中未注明双方父母已离婚系人之常情。
  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决议由伊本捷投资公司四股东统一作出,伊本捷投资公司无实际控制人。因借款刚刚出借徐州欣华纳公司即要求大量使用,故戴金隆要求列席会议。此决议也侧面印证了徐州欣华纳公司认可已收到1.2亿元借款的事实。
  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戴金隆已在一审《证据替换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财务凭证均系戴金隆2014年出借款项期间向徐州欣华纳公司索要,本案受理后,上述材料原件均在徐州欣华纳公司处,因徐州欣华纳公司不愿提供,戴金隆才至银行要求重新打印更换,但是打印的时间不同,内容与原凭证一致。合同约定款项出借以后,要把收到款项的凭证及收条给戴金隆,所以戴金隆有记账回执是双方履行合同的结果。
  对证据七,资方并非实际控制人,因戴金隆出借款项后,徐州欣华纳公司各股东将款项取回,造成徐州欣华纳公司各股东实际未出资,资金均由戴金隆承担的局面,所以一审中表述为资方。
  对证据八、九,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存在戴金隆绕过四股东伪造借款事实,《借款担保合同》有徐州欣华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满娣签字,郭满娣是徐州欣华纳公司一方的代表。
  对证据十,戴金隆共计转入伊本捷投资公司约1.6亿元,其中1.2亿元系本案纠纷借款,另4,000余万元系归还余冬华款项。
  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前后相差一天,且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同出借款项时间略有时差符合常理。
  对证据十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戴金隆支付给伊本捷投资公司1.6亿元,其中伊本捷投资公司转给余冬华1.2亿元,其中4,000万元并非本案1.2亿元款项,另外4,000万元是伊本捷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余冬华代收代付,另外余冬华对伊本捷投资公司有3,000多万元的债权。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州欣华纳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2014年3月至4月15日期间,戴金隆、余冬华及互助通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本院对戴金隆和余冬华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水清南路支行账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的资金流转情况进行了调查,该行向本院出具了账户明细表。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徐州欣华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与伊本捷投资公司账户信息对应,可以看出1.2亿元资金出借是子虚乌有的。出借之前,戴金隆银行卡余额是1,750元,所谓1.2亿元资金出借以后,资金余额还是1,726.17元,按照常理,借款人借出1.2亿元前,应该在账户中有足够资金,借款账户在借款完成后应该减少1.2亿元,本案中,戴金隆账户资金并未减少,余冬华账户资金也未减少,伊本捷投资公司账户资金也无增减,徐州欣华纳公司更是一分钱未受益,款项并未由伊本捷投资公司或者徐州欣华纳公司支配。戴金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资金走向不能作为归还借款的依据,资金流转系余冬华同戴金隆经营过程中的行为,对外应以合同和还款协议为准。
  本院对二审期间的证据认证如下:戴金隆对徐州欣华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经办理公证,可以证明系案外人陈某某与施凤丹的微信聊天,其中关于戴金隆实际掌控徐州欣华纳公司公章的内容与证据二以及证据五中的相关内容可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亦予以采信。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认定事实的理由,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明。
  本院除前述确认的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外,另查明如下事实:
  1.关于涉案款项交付及转账的事实
  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戴金隆从其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水清南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表中记载为①)向伊本捷投资公司交通银行上海莘庄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0的账户(表中记载为②)转款1.2亿元,该款即原告主张的借款,表中不包括戴金隆向伊本捷投资公司在此期间的其他转款。同期,伊本捷投资公司从其上述莘庄支行的账户向余冬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水清南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表中记载为③)及互助通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表中记载为④)转款,表中不包括伊本捷投资公司在此期间向余冬华及互助通公司的其他转款。同期,余冬华从其上述水清南路支行的账户及其在交通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表中记载为⑤)向戴金隆上述水清南路支行的账户转款。转款明细详见附表。
  2.关于涉案相关主体情况及相互间的关系
  徐州欣华纳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全资股东为伊本捷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戴金隆,后变更为郭满娣,于2018年4月20日变更为周国贝,总经理为陈某某,施凤丹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伊本捷投资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成立时的股东为伊本捷航空公司(出资1,350万元)、黄立群(出资900万元)、诸暨润霖公司(出资1,250万元)、诸暨港联公司(出资1,500万元),股东于2016年6月12日变更为伊本捷航空公司,后于2016年11月4日变更为诸暨融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融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戴金隆,于2011年7月变更为余冬华,后于2016年11月4日变更为陈校焕。
  伊本捷航空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4日,注册资本为4,200万元,股东为余冬华(出资4,160万元)、戴洁(出资4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余冬华。
  诸暨润霖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石荣威。
  诸暨港联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时股东为石荣威、陈校焕,于2015年12月17日变更为石荣威、寿瑜嫣。法定代表人原为陈校焕,于2015年12月17日变更为寿瑜嫣。
  互助通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4日,注册资本为2,800万元,于2014年4月14日增加到1亿元。成立时股东为戴金隆(出资2,380万元)、邢闽城(出资420万元),股东于2014年4月14日变更为戴金隆(出资5,100万元)、邢闽城(出资1,500万元)、余某(出资3,400万元),于2017年2月14日变更为江凌、邱双何、高寒、严仕华、上海伊本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变更为陈永正。原法定代表人为戴金隆,于2017年2月14日变更为高寒,于2018年12月27日变更为陈永正。
  戴金隆和余冬华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0年12月15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3.关于戴金隆对涉案款项转款情况的说明
  2019年5月30日,戴金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一份情况说明,对伊本捷投资公司、余冬华、戴金隆之间的转款情况作了说明。第一,2014年3月18日至4月10日期间,戴金隆共计转入伊本捷投资公司1.6亿元,其中1.2亿元系本案争议借款,另4,000余万元系戴金隆归还余冬华的款项;第二,2014年3月18日戴金隆出借1.2亿元款项前,余冬华曾汇入伊本捷投资公司3,000余万元,该款项系余冬华对伊本捷投资公司的债权;第三,2014年3月25日,伊本捷投资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收到1.2亿元借款后,提5,000万元,由各股东按比例借回,其中,三名股东诸暨润霖公司、伊本捷航空公司、黄立群分别出具委托书,共委托余冬华收款4,000万余元。第四,余冬华收款后划款给戴金隆,系余冬华同戴金隆其他商业合作的资金往来,同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借款返还请求权成立的前提在于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和借贷事实发生。综合本案一、二审中当事人的抗辩,上诉人徐州欣华纳公司对于借款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并未否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贷事实是否已真实发生,即1.2亿元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借款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院结合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当事人之间特定利益关系、借款用途及当事人举证等方面,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已实际发生,现阐明如下:
  第一,从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分析。首先,戴金隆于2014年3月18日、3月20日、3月21日、4月9日向伊本捷投资公司转款1.2亿元;伊本捷投资公司在收款当日即从同一收款账户向戴金隆的前妻余冬华转出1.15亿元,向戴金隆自己持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互助通公司转出500万元;余冬华和互助通公司收款后,互助通公司向余冬华转款超过500万元,余冬华于2014年3月18日至4月10日间,向戴金隆用于支付伊本捷投资公司1.2亿元的同一银行账户转回超过1.2亿元的款项,从而形成“戴金隆→伊本捷投资公司→余冬华、互助通公司→戴金隆”的款项流转情况,该情况与通常“出借人→借款人”的流转模式明显不符,款项最终转回出借人账户的情况,足以令人对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产生合理怀疑。其次,戴金隆向伊本捷投资公司付款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水清南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2014年3月18日的初始余额为1,715.50元,当日10:20分从余冬华账户收到1,000万元后,戴金隆用该款项向伊本捷投资公司支付了首笔款项,其后戴金隆支付给伊本捷投资公司的出款主要均来自于余冬华的入款,该循环收付款的方式,与通常借贷中使用自有资金对外出借,或向他人集中借款后转借的方式明显不同,足以令人对戴金隆的资金来源产生合理怀疑,亦不能排除人为制造账目流水的可能。再次,戴金隆称徐州欣华纳公司借款后曾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6,034万元,但戴金隆未对还款方式和未还款金额如何计算进行合理说明,也未提供相应还款的凭证,无法反证借款已发生。综上,从本案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分析,本院尚无法得出借款已实际支付的高度盖然性判断。
  第二,从当事人之间特定利益关系分析。首先,戴金隆与余冬华原系夫妻,虽已离婚,但有证据证明其对外仍以夫妻相称,二人亦自称有商业合作关系。诉争借款发生时,戴金隆系互助通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见,戴金隆与前妻余冬华和互助通公司具有一致利益,戴金隆通过该二者进行款项循环流转,不排除存在利益相关的可能性。其次,从戴金隆与徐州欣华纳公司总经理陈某某的短信记录中谈及戴金隆将公章给陈某某,陈某某与徐州欣华纳公司员工施凤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谈及由戴金隆“盖章”,以及2014年3月25日的伊本捷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称呼戴金隆为“戴总”等事实可见,戴金隆在《借款担保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签订时,可以掌控徐州欣华纳公司和伊本捷投资公司,不能排除戴金隆利用该种控制权,完成款项循环流转并确认借款的可能性。再次,徐州欣华纳公司的股东系伊本捷投资公司。2016年6月,伊本捷投资公司的原四名股东变更为伊本捷航空公司,余冬华为伊本捷航空公司持股99.05%的股东。2016年11月,伊本捷投资公司的股东从伊本捷航空公司变更为诸暨融泰公司。由此可见,2016年11月伊本捷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前,徐州欣华纳公司及伊本捷投资公司的主要利益人系戴金隆的前妻余冬华,股权转让后的主要利益人变更为诸暨融泰公司。在此情况下,戴金隆和徐州欣华纳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徐州欣华纳公司欠戴金隆6,000余万元,显然会减轻余冬华的义务,增加诸暨融泰公司的义务。而且,戴金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0日在本院的谈话笔录中亦表示,在伊本捷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及附件中均未记载向受让人诸暨融泰公司披露过涉案的债务。综上,本院认为,戴金隆基于特定利益关系,在未实际支付借款的情况下,以徐州欣华纳公司名义确认债务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故进一步降低了借贷已真实发生的盖然性程度。
  第三,从借款用途分析。戴金隆在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徐州欣华纳公司向其借款目的是用于徐州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但从2014年3月25日伊本捷投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来看,该决议载明徐州欣华纳公司收到1.2亿元借款后,提5,000万元,各股东按比例借回,戴金隆也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认可其真实性,可见,戴金隆对款项的实际用途是知晓的。其关于借款用途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足以引起合理怀疑,亦进一步增强了本院对借贷真实发生的否定判断。
  第四,从举证责任分析。根据前述三方面的分析,本案借贷事实存疑,在仅凭现有证据尚无法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戴金隆应就“伊本捷投资公司→余冬华、互助通公司→戴金隆”的款项流转各环节的合理事由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戴金隆于2019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对上述资金流转的原因及合理性作了解释,本院认为,该解释并不全面、具体,同时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尚不能达到上述证明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1.伊本捷投资公司向余冬华及互助通公司转款环节的合理性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关于戴金隆归还余冬华的4,000余万元款项,如系戴金隆向余冬华的转款或还款,完全可以通过戴金隆向余冬华直接付款或抵销的方式,采取如此复杂的流程不合常理。其次,关于余冬华对伊本捷投资公司的3,000余万元债权,既无相关债权凭证,也无余冬华将该债权转让给戴金隆的凭证予以证明。再次,关于伊本捷投资公司股东按比例借回4,000余万元款项,因三名股东未到庭证明从伊本捷投资公司借回款项及委托收款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余冬华受托收款后已将款项交付三名股东,故股东借款及委托收款的陈述难以采信。
  2.余冬华向戴金隆转款环节的合理性缺乏证据证明。戴金隆称转款原因是余冬华和戴金隆之间有其他商务合作。本院认为,戴金隆在本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仍未能就其与余冬华之间存在何种商务合作,以及余冬华在商务合作中尚欠戴金隆款项,需要余冬华转账支付给戴金隆的情况提供证据,故该部分转款的合理性,本院亦难以认定。
  另针对戴金隆在一审中提交《股东会备忘录》、《说明》、《股东会议决议》等证据,用于印证借款的真实性,本院评述如下:1.戴金隆提交2016年2月23日伊本捷投资公司的《股东会备忘录》及2018年5月左右案外人伊本捷航空公司出具的《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徐州欣华纳公司的全资股东伊本捷投资公司的所有股东均认可,徐州欣华纳公司在2016年2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6,000万元。本院认为,该份《股东会备忘录》上的签名人“张秀华”、“余某”、“陈某某”均非伊本捷投资公司的股东或其法定代表人,该些股东及签名人均未到庭,亦未就签名效力发表意见,故该证据并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且,因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如果仅以股东自认借款即成立借款事实,会损及公司的财产及对外偿付能力,故仍应以公司实际获得支付作为认定借款的前提。2.戴金隆提交2014年3月17日伊本捷投资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以证明徐州欣华纳公司的公章、银行印鉴章均由股东黄立群的配偶余某保管使用。本院认为,仅凭该份决议尚无法证明公章已实际交付给余某,而且,从案外人陈某某与戴金隆的短信聊天记录以及陈某某与施凤丹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徐州欣华纳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时,戴金隆仍可实际掌控徐州欣华纳公司的公章。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印证借款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徐州欣华纳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戴金隆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49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上诉人戴金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500元,由被上诉人戴金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陆  烨

书记员:曹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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