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州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睢宁县魏集镇府前街8号。
负责人:陈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836994797Y,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
负责人:宋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州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唐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8年1月18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被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被告唐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监控杆及相关设备损失、交通费等计556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17时,唐志强驾驶临时号牌为吉A×××××号重型货车沿1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红光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彭某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两车辆损坏,路边正在调试阶段的睢宁县公安局三道防线北外环与红光路口监控杆被刮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监控杆及其相关设备由原告负责修复,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判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案涉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根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彭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
被告唐志强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唐志强驾驶临时号牌为吉A×××××号重型货车沿1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睢宁县红光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将路边睢宁县公安局三道防线北外环与红光路口的监控点位监控杆刮坏,相关设备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涉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州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其与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大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公安局签订的监控设备施工合同,对损坏的案涉监控杆及其相关设备负责维修,并作出抢修报告,预算需要维修费用73475元。后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确定案涉监控点位监控杆及其设备损失价格为52426元。原告徐州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维修案涉监控杆及其相关设备,造成相应的损失,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监控杆及相关设备损失52426元、评估费2620元、交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监控设备施工合同、睢宁县公安局的证明、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抢修报告、监控系统建设验收结论书、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监控设施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唐志强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徐州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其与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大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公安局签订的监控设备施工合同,负责对案涉监控设备材料的购买与施工,事故发生时,该项监控系统建设工程尚未验收和交付使用,因此原告徐州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造成案涉监控杆及相关设备损坏的赔偿义务人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关于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于法律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徐州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现场损坏的事实,出具维修报告,并预算需要的维修费用73475元。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监控杆及相关设备损失价格作出鉴证结论书,确定损失价格为52426元,该鉴证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徐州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监控杆及相关设备维修完好并交付使用后,主张依据鉴证结论确定的损失价格要求赔偿,证据充分,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不认可该鉴证结论,未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徐州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徐州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唐志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唐志强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州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5898.2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898.2元[(52426元-4000元)×70%]},被告唐志强赔偿原告徐州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6527.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33898.2元[(52426元-4000元)×3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州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5898.2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的账户账号xxxx7485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志强赔偿原告徐州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6527.8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的账户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账号xxxx748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州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徐州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评估费2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2250.5元,被告唐志强负担964.5元(于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秀金
书记员: 王心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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