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地址镇江市健康路11号。
负责人周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苏L×××××轿车行驶至镇江××××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L×××××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199.0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本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事故责任,商业三责险的赔付应扣除20%的免赔率。此外,本被告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苏L×××××轿车行驶至镇江××××路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原告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9772.05元。
2014年3月25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新公交巡第201404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9月5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祸致右侧3-9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4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是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职工,从事装配工作,该单位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和福利,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有关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主张以下总损失:1、医疗费3977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3、营养费1485元(45天×33元/天);4、误工费4500元(90天×1500元/月);5、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财产损失费1800元;10、施救、停车费200元。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总损失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医疗费认可39772.05元,但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76元(32天×18元/天);对营养费认可450元(45天×10元/天);对误工费认可4500元(90天×1500元/月);对护理费认可1500元(30天×5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财产损失费认可1800元;对施救、停车费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受害方、致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保了苏L×××××轿车的强制责任保险,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39772.05元、鉴定费2400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00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及施救、停车费2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485元、护理费3000元,标准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确定为3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案情及责任大小,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除去鉴定费2400元,共计126349.0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10000元(医疗费3977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485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81492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损失2000元(施救、停车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共计93492元。因苏L×××××轿车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但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2857.0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6285.64元(32857.05元×80%),剩余部分损失6571.4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11977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9777.64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6571.41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868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6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廷
书记员: 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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