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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希安、徐某某等与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希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东宋门乡大兴村210号。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吴桥县。
被告于培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东光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3号楼905-9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336055785B
负责人赵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强,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以南宁夏大道以西华凯大厦17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3237483H
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希安、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培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希安、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齐冲、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培勇、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希安、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约计2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944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16时40分许,马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吴桥县城泰山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徐希安驾驶徐某某乘坐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希安、徐某某受伤的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徐希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马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上列损失中的部分项目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责任比例提出的异议,被告主张按15%赔偿,被告该主张无证据,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分别为3000元。被告对交通费提出异议,本院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分别为500元。
原告徐某某的损失项目是:
1、医疗费:10236元;
2、误工费:7200元,依据鉴定报告徐某某误工期为120天,按照2017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60元,共计7200元;
3、护理费:10440元,护理人员为徐某某之子徐冬冬,提交徐冬冬工作单位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徐冬冬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徐冬冬的日工资为174元,依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为60日,需一人护理,共计104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住院24天;
5、营养费:1800元,依据鉴定报告营养期限为60天,每日按30元标准计算;
6、伤残赔偿金:23838元,徐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河北省2017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徐某某出生日期为1961年12月23日,其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鉴定费:1680元;
9、交通费:500元。
综上,对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按照5000元计算,超出部分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10236+2400+1800-5000)*30%+5000+7200+10440+23838+3000+1680+500=54488.8元
原告徐希安的损失项目是:
1、医疗费:4781.77元,
2、误工费:7200元,依据鉴定报告徐希安误工期为120天,按照2017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60元,共计7200元;
3、护理费:6120元,护理人员为徐希安之子徐宁,提交徐宁工作单位黑龙江省宝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徐宁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徐宁的日工资为102元,依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为60日,需一人护理,共计61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住院24天;
5、营养费:1800元,依据鉴定报告营养期限为60天,每日按30元标准计算;
6、伤残赔偿金:23838元,徐希安伤残等级为10级,河北省2017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徐希安出生日期为1963年4月5日,其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鉴定费:1740元;
9、交通费:500元。
综上,对于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按照5000元计算份额,超出部分按照30%责任比例要求赔偿,即(4781.77+2400+1800-5000)*30%+5000+7200+6120+23838+3000+1740+500=48595.5元
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081.3元。
原告上列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51658元,赔偿原告徐希安各项损失4739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2830.8元,赔偿原告徐希安各项损失119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51658元,赔偿原告徐希安各项损失47398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失2830.8元,赔偿原告徐希安各项损失1197.5元;
三、被告被告马某某、于培勇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徐某某、徐希安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徐希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25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2元,二原告承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李洪岩 人民陪审员  闫文明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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